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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黃豊喬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仝慶隆

謝貴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70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豊喬以被告仝慶隆、謝貴琳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仝慶隆、謝貴琳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隊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2人前於偵辦聲請人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時,共同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仝慶隆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上,登載:「黃員對於所借款項均藉故拖欠拒不歸還」、「黃員曾於105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在本局4樓禮堂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發話予某人,於通話過程中,該通對話內容中黃員均談及要如何再向他人借款並交給對方等話語,上述對話內容經由本局訓練科人員進行側錄及譯文」、「經前往該處路段現地側訪查知,位於基地台附近疑有一處私人道場(嘉義縣○○鄉○○路○○○號)供出家眾下塌過夜」、「本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正黃豊喬自結識鍾雨珮(比丘尼)起,即多次假藉家人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向友人及同事借款,並將所借款項部分匯入鍾雨珮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部分研判為現金交付」、「另前往嘉義縣○○鄉○○路○○○號訪查,平時大門深鎖,夜晚則有多名男女在該處打坐修行」等不實內容。被告2人隨後再將上開不實之偵查報告書送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為聲請通訊監察(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聲監字第417號)之資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仝慶隆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任職

時,曾偵辦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並具名於105年4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上,登載:「黃員對於所借款項均藉故拖欠拒不歸還」、「黃員曾於105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在本局4樓禮堂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發話予某人,於通話過程中,該通對話內容中黃員均談及要如何再向他人借款並交給對方等話語,上述對話內容經由本局訓練科人員進行側錄及譯文」、「經前往該處路段現地側訪查知,位於基地台附近疑有一處私人道場(嘉義縣○○鄉○○路○○○號)供出家眾下塌過夜」、「本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正黃豊喬自結識鍾雨珮(比丘尼)起,即多次假藉家人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向友人及同事借款,並將所借款項部分匯入鍾雨珮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部分研判為現金交付」、「另前往嘉義縣○○鄉○○路○○○號訪查,平時大門深鎖,夜晚則有多名男女在該處打坐修行」等語,並持該偵查報告書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等情,業經調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聲監字第417號乙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稱前開偵查報告書登載:「黃員對於所借款項均

藉故拖欠拒不歸還」等語不實云云,然據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聲監字第417號乙案卷內證人莊榮源、康慧真、陳亮吉、陳賴錦月、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王連春於警詢時所述(參該案卷第122頁至191頁),聲請人確實有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全部款項,並以各種理由拖欠等情無誤,是被告仝慶隆所登載之「黃員對於所借款項均藉故拖欠拒不歸還」等語,尚難認有何明顯不實之處。

⒊聲請人雖指稱前開偵查報告書登載:「黃員曾於105年1月21

日10時20分許,在本局4樓禮堂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發話予某人,於通話過程中,該通對話內容中黃員均談及要如何再向他人借款並交給對方等話語,上述對話內容經由本局訓練科人員進行側錄及譯文」等語不實云云,然參照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聲監字第417號乙案卷內第34、35頁,確實有其他員警具名之側錄譯文資料,其譯文內容與上述登載內容核無不實之處,是被告仝慶隆根據該譯文資料登載在偵查報告書,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⒋聲請人雖指稱前開偵查報告書登載:「經前往該處路段現地

側訪查知,位於基地台附近疑有一處私人道場(嘉義縣○○鄉○○路○○○號)供出家眾下塌過夜」、「另前往嘉義縣○○鄉○○路○○○號訪查,平時大門深鎖,夜晚則有多名男女在該處打坐修行」等語不實云云,其理由無非以該處外觀為一般民房,不是道場,未見到警察提出任何查證資料佐證為據。然所謂之「道場」,應只是表示該處有信仰某宗教之人在內修行之意,一般民房亦非不能作為「道場」之用,又參照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聲監字第417號乙案卷內第90、91頁之照片,堪信被告仝慶隆確實曾至嘉義縣○○鄉○○路○○○號蒐證,且依被告仝慶隆於107年5月23日補附之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足認該址內有佛像擺設,及數名男女等情無誤,是不能否認該處確有與宗教信仰相關之事物。再者,員警於蒐證時通常雖會攜帶攝錄器材,然因各種因素未必能將所見情況,全部清楚地攝錄下來,是被告仝慶隆依職責將其於蒐證時所見為上開登載內容,且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內容有何明顯不實之處,自不得遽認前開偵查報告書之登載內容有何不實。

⒌聲請人指稱前開偵查報告書登載:「本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

正黃豊喬自結識鍾雨珮(比丘尼)起,即多次假藉家人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向友人及同事借款,並將所借款項部分匯入鍾雨珮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部分研判為現金交付」不實云云,主要是認為有關聲請人以現金交付鍾雨珮乙節,是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然此部分上開偵查報告書內已清楚敘明係「研判」為現金交付,顯見此為被告仝慶隆依其偵辦所得證據資料,研究分析後之判斷結論,乃其個人主觀上之看法,而非表示客觀上有所謂現金交付之事實,是告訴人此部分認為有登載不實云云,顯有誤會。

⒍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登載不

實之不法犯行。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調查監聽、搜索有無違法,然此應由聲請人於其被起訴之案件中,向法院聲請調查,並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且此部分亦與本件申告被告2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關,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均罪嫌不足,已據原處分詳述理由如上。就警卷內被

告仝慶隆105年4月27日製作之上開偵查報告書以觀,其內容係記載「經前往該處路段現地側訪查知,位於基地台附近疑有一處私人道場(嘉義縣○○鄉○○路○○○號)供出家眾下塌過夜,…據此研判輔以老幼關係,該嘉義縣○○鄉○○路○○○號,顯可疑為鍾雨珮及盧錦美之聚集處所。」(見警卷第247、25頁)報告內並非記載盧錦美或鍾雨珮之地址或住所係嘉義縣○○鄉○○路○○○號。又無論被告於報告中記載「道場」一詞是否正確無誤,然被告仝慶隆確實曾至嘉義縣○○鄉○○路○○○號蒐證,且依其於107年5月23日補附之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足認該址內有佛像擺設,及數名男女等情無誤,堪認該處確有與宗教信仰相關之事物。是被告仝慶隆依職責將其於蒐證時所見為上開登載內容,且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內容有何明顯不實之處,無論其使用「道場」一詞是否貼切,均難謂該偵查報告書之登載內容有何不實。又報告中聲請人向友人及同事借款藉故拖欠拒還一節,因其製作報告係根據證人莊榮源、康慧真、陳亮吉、陳賴錦月、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王連春於警詢時所述,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聲請人確實有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全部款項,並以各種理由拖欠之情無誤,是被告仝慶隆所登載之尚難認有明顯不實之情形。此外,偵查報告書內已清楚敘明係「研判」為聲請人係部分現金交付予鍾雨珮,被告仝慶隆依其偵辦所得證據資料,研究分析後之判斷結論,乃其個人主觀上之看法,而非表示客觀上有所謂現金交付之事實,亦不能認有登載不實之情。矧如上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等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本件業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可反推刑被告製作偵查報告書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另以(一)聲請人曾具狀請求調查105年6月14日警方

至盧錦美住所搜索,係至「○○路000之0號」而非○○路000號,該搜索、扣押筆錄不實記載「○○路000號」;(二)聲請人臺南市警察局訓練科105年1月21日在警察局4樓禮堂側錄聲請人通話恐有違法之虞,且卷內無光碟可稽;(三)聲請人107年7月16日具狀告訴被告等同時犯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及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證罪,請求檢察官一併調查,原處分均未論及。因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署審核再議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708號及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02號刑事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有關「黃員對於所借款項均藉故拖欠拒不歸還」、「黃員曾於105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在本局4樓禮堂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發話予某人,於通話過程中,該通對話內容中黃員均談及要如何再向他人借款並交給對方等話語,上述對話內容經由本局訓練科人員進行側錄及譯文」、「經前往該處路段現地側訪查知,位於基地台附近疑有一處私人道場(嘉義縣○○鄉○○路○○○號)供出家眾下塌過夜」、「另前往嘉義縣○○鄉○○路○○○號訪查,平時大門深鎖,夜晚則有多名男女在該處打坐修行」等部分,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又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仝慶隆於製作前開105年4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時,曾引用證人李承錦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為其論據,惟證人李承錦之證詞均係憑空捏造、惡意誣指,被告仝慶隆明知上情,卻怠於警察調查義務而不加查證云云,惟證人李承錦確實有於105年2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仝慶隆依前開警詢筆錄內容登載在偵查報告書,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故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