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台生
蕭綢共 同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趙姿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徐台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略誘罪嫌、聲請人蕭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徐台生、於107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蕭綢,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於107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徐台生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4年間產下一子徐○恩後,雙方協議由被告攜同徐○恩共同居住於聲請人蕭綢(徐台生之母)位於屏東縣之住處,聲請人徐台生則在留臺南市工作,僅於週末返回屏東探視被告母子,嗣被告於105年6月9日晚間9時許,未經聲請人徐台生同意,逕將當時未滿1歲之徐○恩帶離前開屏東住處,返回臺南市之娘家居住,被告並於離開屏東住處之際,將房間抽屜中之紅包37個(內有12萬餘元)及現金1萬3000元取走,聲請人徐台生因此對被告提出略誘告訴,聲請人蕭綢則以上開紅包及現金均為其所有,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認為:
1、略誘罪部分:卷內事證顯示,被告與聲請人徐台生婚後,因雙方家庭不睦,被告與聲請人徐台生及其家人之關係日趨緊張而有不合,已難以繼續生活在屏東住處,若要求被告留下其不滿1歲之子,逕自離開屏東,顯違反人倫之常,是被告帶徐○恩離開屏東住處,並非基於使徐○恩脫離聲請人徐台生監督之惡意,而係出於對徐○恩善意保護及教養目的。又被告於105年6月9日離開屏東住處時留有字條,其內容為:「台生:我已照你的話離開這裡,但我不可能放著小孩不管,我帶他和他外公外婆出去走走,小孩我會照顧好,如你願意,心平氣和,不吵架,我們再來談一談。姿涵留」,足認被告確有告知聲請人徐台生將小孩帶回臺南乙情,復稽之被告與聲請人徐台生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被告通話紀錄,可知徐台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4時56分有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予被告,被告於6月10上午6時16分有回覆:「我帶小孩出來走走,小孩昨晚睡得很好」等文字,是被告帶徐○恩離開屏東住處後,仍持續與聲請人徐台生保有連絡,再細究被告與聲請人徐台生之簡訊內容,聲請人徐台生顯然知悉被告與徐○恩之住處,且雙方亦就徐○恩探視之時間、地點有所討論,足證被告並未切斷聲請人徐台生就徐○恩之實質上監督權。從而,被告帶走徐○恩非出於惡意之私圖,且與聲請人徐台生亦未斷絕聯繫,而聲請人徐台生亦知悉徐○恩目前所在,縱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徐台生親權行使受有一定程度之阻礙,但與不法侵害聲請人徐台生之親權而應論以略誘之行為仍屬有間,是難僅以被告將徐○恩帶走之行為,即遽論以刑法上之略誘罪。
2、竊盜罪部分:被告提出之紅包中,有部分紅包其上寫明係香油錢,亦有部分寫彌月誌喜及長輩署名要給徐○恩之情形,是被告所提出之紅包,確係被告當初與徐○恩所生活房間內之紅包無訛,又被告拿走之紅包及現金1萬3千元係存放於被告平時與徐○恩生活之房間中,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聲請人蕭綢為婆媳關係,聲請人蕭綢是否會將所有之金錢交由被告放在其生活之房間抽屜內,並非無疑,且被告與聲請人徐台生之家庭關係不合,縱聲請人蕭綢一開始將紅包及現金交由被告置於抽屜內,其後於家庭關係日趨緊張時,應會要求被告返還,然聲請人蕭綢亦未如此要求,是被告所辯這些紅包及金錢都是聲請人蕭綢要給徐○恩等情,堪為採信。再參以被告將紅包內之金錢及現金共14萬5800元均存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除供作徐○恩之國泰保費扣款外,無再行提領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上開紅包及現金均係用作徐○恩養育之用等情無訛,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從而,被告既係將屬於徐○恩之紅包及現金帶走,並供作養育徐○恩之用,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聲請人蕭綢單方之指訴,遽論被告該當竊盜犯行。
(三)本院認為:
1、略誘罪部分⑴被告為徐○恩之母,徐○恩於出生後即由被告專責在家照
顧,被告因雙方家庭之諸多摩擦,導致其與聲請人徐台生及其家人間之關係不佳,難以繼續生活在聲請人蕭綢位於屏東之住處,則被告於離開屏東之際,一併將徐○恩帶離,自有基於身為人母照護幼子之善意,再參諸被告離開屏東住處時,留有字條予聲請人徐台生,此後,雙方更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簡訊或電話聯繫,復就探視徐○恩之時間、地點有所討論,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惡意之私圖,客觀上亦未阻絕聲請人徐台生對徐○恩親權之行使,自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聲請意旨無視被告為徐○恩之母,且長期專責照顧徐○恩
之人倫親情,主張被告離去屏東之際,尚有聲請人徐台生及蕭綢可保護教養徐○恩,逕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聲請人徐台生親權之惡意,復主張被告基於保護教養目的而將徐○恩帶離屏東,僅係犯罪動機,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俱屬無稽。
⑶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將徐○恩帶離屏東,並未返回臺南,而
是投宿於高雄市之飯店內,導致聲請人徐台生無法知悉徐○恩之去向,監督權已受侵害而完全無法行使。查,被告短暫停留於高雄數日後即返回臺南市娘家居住,且此後均有與聲請人徐台生以Line、簡訊或電話聯繫,自不得單以被告曾短暫投宿於高雄飯店,逕認被告具有略誘之故意。
2、竊盜罪部分⑴聲請意旨指謫被告取走之紅包中,有部分其上寫有香油錢
,主張此香油錢之紅包應為聲請人蕭綢所有,被告未經聲請人蕭綢同意而將之取走,已該當竊盜之要件。查,被告取走之紅包及現金,係存放於被告屏東住處房間之抽屜內,其中固有部分紅包其上寫明係香油錢,然亦有部分紅包記載彌月誌喜及長輩署名要給徐○恩之情形,衡情,若其中有香油錢紅包或現金係屬聲請人蕭綢所有,聲請人蕭綢理應自己保管,應無將之存放於被告居住之房間抽屜內,且與被告所保管之其餘彌月紅包一同放置之理,是由上開彌月紅包及香油錢紅包均放置於被告居住之房間抽屜內,全然由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辯稱房間抽屜內之紅包37個及現金1萬3000元,均係家中長輩及聲請人蕭綢贈與徐○恩一情,確屬有據。
⑵又以一般住家而言,藏置數個香油錢紅包或數萬元現金應
屬易事,斷無僅因被告居住之房間抽屜有暗鎖,即將之與被告私人所管領之其餘彌月紅包混同存放,等同全數交由被告掌控之理,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蕭綢係因被告房間內有上鎖之抽屜,故家中現金均放置於該房間內為由,指謫檢察官未予詳查,實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事後將該紅包內金錢及現金均存入被告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除用以徐○恩之保費扣款外,並無其他提領記錄,足見被告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保管上開金錢,並為徐○恩投保後將之用於繳交保費,可徵被告主觀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略誘、竊盜罪嫌之事證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