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恆豪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被 告 夏正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夏正寰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南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前開南高檢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合法,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
被告夏正寰係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間,向案外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 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主體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後,於103年8月14日與聲請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將其向猛揮公司承攬之機電工程中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轉包予聲請人公司,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且由聲請人公司交付4張面額計470萬元之履約本票,以擔保工程之進行。勁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約後,雖依約於103年11月間給付聲請人公司總工程款10%之470萬元(即預付款),惟自104年間起,被告蓄意隱瞞勁博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並向揮猛公司借貸2,000萬元以資周轉等事實,致聲請人公司相信勁博公司有財力給付工程款而繼續施作。詎勁博公司雖已如期自揮猛公司受領工程款,卻於聲請人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按工程進度依約向其請款7,939,506元時拒絕給付,勁博公司更於105年4月間藉詞太陽能發電清洗系統不屬於合約範圍等語停止付款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偵查程序雖已依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傳喚猛揮公司之職員陳育良作證,然未於同一庭期傳喚聲請人公司,給予聲請人公司說明之機會,有未盡調查之責之嫌,偵查程序亦未加審酌證人陳育良之證詞,即為不起訴處分,因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權僅在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數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前揭犯嫌,辯稱:勁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約後,從猛揮公司領到訂金470萬元,就直接轉給聲請人公司,之後並陸續支付共2,676萬7,657元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向勁博公司請款時,伊發現鋼管、電線等費用有浮報情形,且太陽能測試費用估驗費用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未達成合致之意見,況勁博公司認給付之前揭款項,已超越聲請人公司依約得聲請之2,467萬300元,是勁博公司並未積欠聲請人公司任何款項與金額,雙方僅為民事糾紛,伊未施用詐術復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公司確實已於簽約3個月後給付470萬之預付款予聲請人
公司,且履約過程中陸續支付2,676萬7,65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自陳在案,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勁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明細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依聲請人公司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所載,聲請人公司當初向勁博公司提出之當期估驗款為793萬9,506元,然其嗣後與勁博公司調解過程中提出之同期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則為455萬6,525元,2者差距多達300多萬元,由此可知雙方就估驗款多寡有相當大之爭議,雙方明顯就工程款之請領計算有糾紛存在。另查勁博公司多次去函要求聲請人公司即刻派員進場施工、要求聲請人公司應補正估價請款文件、如實提報工程材料使用數量等情,以及聲請人公司以公司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太陽能清洗設備屬契約外之工程,故未進場施工、被告公司遲延付款,致其無從進場施工、並終止承攬合約等情,有雙方存證信函及公司函數份附卷可查,堪認雙方就合約的履行方式、履行內容、請款條件等意見均有出入,因而發生糾紛。
㈢聲請人公司稱被告隱瞞勁博公司自104年起財務狀況不佳之
情形,致聲請人繼續施工而未能獲取工程款,故有詐欺事實。然聲請人公司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均陸續自被告公司取得工程款,總計2,676萬7,65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工程進行中既已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於發生糾紛時,請求聲請人公司應依約施工並提出合於約定之請款資料並拒絕給付,被告公司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民事契約乃私法契約,由締約之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私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且兩方既訂有承攬合約,則於系爭承攬合約依法終止前,承攬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約施工,無由僅憑己意恣意停工。聲請人公司基於先前順利取得工程款而選擇繼續施工,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雙務契約一旦成立生效後,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除非他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契約一方始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為給付外,契約當事人的財務狀況並非得以作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原因。是以,辜不論勁博公司是否自104年起發生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在聲請人施工過程,勁博公司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聲請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出給付,是故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隱瞞勁博公司財務不佳致聲請人受詐欺而繼續提出給付之情形。
㈣聲請人復稱:偵查程序未斟酌證人即猛揮公司職員陳育良之
證述,即猛揮公司無如勁博公司所述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情,猛揮公司甚至借款予勁博公司等事實,詎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偵查檢察官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猛揮公司職員陳育良到庭作證,即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勁博公司與上游公司即案外人猛揮公司就本件契約亦有爭執,此由證人即猛揮公司職員陳育良於偵查中證稱:「只有進東側屋頂的太陽能板,進了之後,就停下來」等語可見一斑,且猛揮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借款乙節,證人陳育良僅稱:「有聽說,這部分是公司處理的,好像是從每期該給他(按: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來抵扣」,是勁博公司與猛揮公司間有無借貸或借款是否清償等情,卷內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難以遽因聲請人所述而認被告有隱瞞財務情形不佳之情;況且,商業交易往來間,彼此借貸、籌資或操作槓桿所見多有,尚無法因勁博公司向猛揮公司借貸即謂勁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或有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施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指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僅聲請人公司與勁博公司間的工程糾紛,純屬渠等間之民事糾紛,聲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刑事訴訟乃國家為確認對被告刑罰權是否存在而設,非為債權人追償債務而設。聲請人公司在原偵查程序中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