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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廖明港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李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明港因認被告李政雄涉嫌誣告罪嫌,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5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告訴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下稱前案),嗣經調查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618872號卷及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915號卷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確有告訴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行、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積欠聲請人款項,且稱其遭聲請人以叫其兒子來處理之言語逼迫還錢,使其感到壓力很大、很害怕恐懼等語,認為被告係明知自己確有積欠款項、且聲請人並未以「背書就是要還錢,不還錢就找你兒子出面」等語恫嚇自己,猶虛偽捏造事實而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取財得利之告訴。惟查:被告固曾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聲請人於10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間,與朋友持被告背書之支票數紙,至其住處討債,並對被告稱「背書就是要還錢」,口氣很不好,被告說其沒有錢,他們就問房子是何人的,被告答是小孩的,他們就說叫其找兒子出面處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對聲請人提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嫌之告訴,此有被告前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前案偵卷第9頁)。而據同在場討債之聲請人友人陳振昇證稱:伊跟聲請人進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催討債務時,聲請人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沒辦法處理,叫小孩子出來處理,他們雙方沒有吵架,是聲請人生氣時講話比較大聲等語,亦據其結證甚詳(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正反面)。由此顯見,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稱,聲請人與友人至其住處向其催討債務,並曾要求其還錢、對其稱「若被告不能處理,就叫小孩出來處理」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而聲請人於討債之過程中,或因生氣而情緒激動,說話之聲量較大,亦據陳振昇證述屬實,兼衡以聲請人叫被告找小孩出來處理之言語,搭配較為高揚、大聲之語氣,實非無可能讓被告於事發當下認為聲請人要對其小孩追討債務、或對其小孩不利而感到畏懼,抑或產生此一誤解,是被告指訴聲請人言語讓其心生畏懼等情,實非全然無稽。準此,縱前案檢察官偵辦後認罪證不足而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亦無足以此認定被告係明知無上開事實,猶故意捏造聲請人向其討債、向其恫稱叫小孩出來處理等情,而有故意構陷聲請人於罪之誣告犯意。

(三)再就聲請人所訴:被告明知自己積欠聲請人款項,卻故稱未欠錢,顯係誣告聲請人犯恐嚇取財得利罪之部分。經查:

1.聲請人固於前案警詢中指稱:被告於91年間有與其合資向欣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承建工程案,後因財務周轉不過來,被告在91年2月至7月間前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600萬元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至2頁);然肆於本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向其借款的資料已經沒有了,被告是用員工陳文達的名字開票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陳稱伊並沒有跟聲請人借款,然供稱:(被討債)當時聲請人有拿一些票給伊看,因為伊與聲請人在90年左右有合作一件工程,後來工程領不到工程款,公司沒辦法繼續下去,經營不善就倒閉了;討債當時聲請人只有把票拿給伊看一下而已,伊沒有看得很清楚票的實際內容,票後面有伊的背書,聲請人就拿票來跟伊要錢,那些票可能是伊當初開給工人的票,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會到聲請人那邊;伊沒有跟聲請人借錢,但與聲請人的妹妹廖美裕的公司有金錢往來,有工程的合作關係,用伊營造廠的名字去跟人家簽約後,伊跟廖美裕的公司共同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其於前案偵查中亦曾陳稱:伊當初有可能有在永裕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上背書,但伊不知道聲請人是如何取得這些支票,93年間聲請人有邀伊去承包欣亞營造的工程,後來拿不到錢才會跳票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頁背面)。另證人陳振昇於偵查中則結稱:伊認識被告及聲請人,被告與廖美裕的公司有金錢來往,聲請人持有被告的票,是廖美裕拿給聲請人的,當時伊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

2.綜合上述,可見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曾向其借錢,然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事證資料。又聲請人於前案中固曾提出其與欣亞公司間之訴訟資料以資佐證,然自前案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7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以觀,該裁定係因聲請人聲請對欣亞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欣亞公司聲明異議,法院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裁判費及準備書狀(見前案偵卷第18頁);而該判決則係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認為聲請人無法證明永裕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欣亞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自無法本於債權移轉向欣亞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見前案偵卷第20頁及本院卷附之該判決全文),此均無法證明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究有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雖否認向聲請人借款,惟並不否認曾背書票據之事實,亦不否認可能係因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或係之前開給工人的票,輾轉流入聲請人手中之可能;且據證人陳振昇所述,該張票據實係被告因與廖美裕之公司金錢往來而簽發,再由聲起人自廖美裕處取得。準此,足徵聲請人所持之該張票據,可能非源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係聲請人由其他管道取得,故要難謂被告所稱其與聲請人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等語,為全然故意虛構。

3.再者,一般民眾對於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成立要件,需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必能清楚知悉。查聲請人於向被告催討債務時,曾言及叫被告小孩出來處理,且因生氣而聲音較大,可能引起被告當下之誤解等情,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確有欠款於聲請人,被告當時既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及言語使其心生恐懼,聲請人又有要求其交付金錢之取財行為,非無可能因此誤認此聲請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得利罪,而向警方提起告訴,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明知虛偽仍故意構陷聲請人之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誣告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