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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等事件(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宗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宗民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附表編號3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石宗民因於民國81年2月1日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於82年1月間起至2月8日左右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聲請減刑,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與附表編號2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合於裁判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聲請就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附表編號3所示違法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前經本院於83年2月7日以82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3年6月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是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找錯對象,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