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苑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苑青所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自民國91年至95年6 月間犯醫師法,經本院以106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91年間某日至95年6 月間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亦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減刑,即屬有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