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全得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雯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 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得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處長秦太龍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在案,而本件犯罪嫌疑人黃財賢涉嫌詐欺等案件,現已由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財賢起訴時已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前開金額皆與保全扣押無關,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計算之被告黃財賢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三⑴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3)、犯罪事實三⑵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犯罪事實三⑶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被告犯罪所得為00000000元,被告
黃財賢已繳回1900萬元,已超過黃財賢犯罪所得,扣案物乃聲請人之財產,並非黃財賢財產,請准予解除扣押。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財賢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處長秦太龍,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在16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黃財賢帳戶存款、附表編號5至7全得公司帳戶存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0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財賢為全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全得公司向三星公司標得鐵粒等下腳料後,應由全得公司於得標期限內陸續派遣貨車至三星公司載運下腳料,三星公司會在該公司大門守衛室旁地磅先進行空車磅重,待車輛進場以大型磁鐵吸掛方式將廢鐵粒下腳料吸掛至貨車上後,其後載貨車輛再駛至大門守衛室旁地磅進行最後磅重,藉以計算該次載貨重量後載運離場,三星公司則依載貨重量向全得公司收費,被告黃財賢則與同案被告陳武田、林勝吉、吳政忠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變造度量衡、背信等犯意聯絡,先後在三星公司守衛室地磅感測器之線路結合箱內安裝可由遙控器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將操控機板以線路焊接至地磅顯示器之主機板內、直接更換三星公司原地磅重量顯示器(其中於顯示器內已安裝有操控機板)等方式,於全得公司及全得公司借牌得標之冠毅達公司車輛載運鐵粒出廠進行最後磅重時,由被告陳武田負責在三星公司守衛室操作遙控器,使三星公司磅重失準,先後詐得之不法利益為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總計為00000000元,核先敘明。
(二)又本院核准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黃財賢帳戶存款、附表編號5至7全得公司帳戶存款,在16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而依前述,被告黃財賢為全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詐得之不法利益係全得公司本應支付與三星公司購買鐵粒之貨款,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得公司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財賢之違法行為,與共犯陳武田等人共同取得之不法利益高達00000000元,雖被告黃財賢已繳回1900萬元,然仍有00000000元之差額,而本案雖仍待詳細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所得,然被告黃財賢為本案之主導者,其與全得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比例應較其他共犯為多,非如聲請意旨計算式所載概依共犯人數平均分配犯罪所得,故附表編號5至7全得公司帳戶存款,實不能排除與本案仍具有關連性而為沒收之標的,且本院就附表帳戶扣押之範圍為1600萬元,加計被告黃財賢已繳回之1900萬元,相較檢察官起訴之不法犯罪仍顯不足。是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開扣案帳戶解除扣押,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