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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金訴字第8 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INI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

8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INI牌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以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購置而來,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予扣押,徵諸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經起訴認定為泰銖328 萬9,212 元,折合新臺幣約307 萬2,945 元,該而該自用小客車價值估算約225 萬元,尚不及實際應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之金額,且因車輛價值將隨時間而遞減,現行之贓物庫環境不利於車輛保存,性能亦可能因長期閒置而喪失,為落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精神,並兼顧經濟法則、國庫收入、當事人利益,自有將扣案物轉換為金錢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拍賣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沒收之;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又不宜發還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拍賣扣押物,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鑑價,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文。蓋刑法雖以沒收作為剝奪犯罪所得之制度,經由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後,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國庫,惟基於成本效益及物盡其用之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如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仍放任其置於贓證物庫而令其喪失毀損,或過度花費以保管該扣押物,即與前述之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有違,故有前揭規定之設。

三、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MINI牌自用小客車1 輛,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所得購置,而聲請扣押在案。茲檢察官以該等車輛價值常隨時間增加而遞減,現行之贓物庫環境亦不利於車輛保存,有減損其價值之虞為由,聲請本院准許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該等車輛係供家人代步使用,除此之外並無特殊意義或紀念價值,並表示無法提出相當擔保金以供擔保在案,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另審酌本案被告多達20餘人、犯罪地遍及香港、大陸及東南亞地區,犯罪事實複雜且卷證資料甚多,顯然審判程序並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倘欲妥善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則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或被害人之權益因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之侵害,有拍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