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月良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7日106 年度交訴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暨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月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7 年9 月10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後,始知所涉犯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聲請人並未接獲上開判決書,經查詢後方知上開判決書業於107 年7 月1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然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之信箱內並未見寄存送達通知書,門首也未有張貼該公文通知書,加諸今年7 月間住所地多有下雨之情形,該通知書實有遭雨淋濕而掉落遺失之虞,因而使聲請人遲至同年9 月11日方領得上開判決書。是本件並非因聲請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必限於當事人非因過失致不能遵守上開上訴期間者,始得為之,倘當事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認為其不致發生之過失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138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79 號肇事逃逸案件審
理程序進行中,係經通緝到案,其於訊問時陳明仍住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並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情,有本院107 年2 月26日107 南院刑緝字第61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5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表、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聲請人所撰寫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暨停止執行狀中當事人欄位,亦為相同住所記載,可證聲請人確實住於上開戶籍地。
㈡聲請人上開所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
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聲請人之前開住所送達前開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亦未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 年7 月16日將前開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除經郵務寄送人員註記明確,其上亦蓋有「實踐派出所」之戳章,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函查本件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該郵局函覆稱:「旨揭郵件於107 年7 月12日、13日由本院投遞人員按址遞送,均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依規定於7 月16日寄存於實踐派出所,並繕發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等情,亦有臺南郵局107 年10月4 日南郵字第1070001526號函1 份在卷可證,足見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並無違誤,且寄存送達期間聲請人並無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書於107 年
7 月16日業經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則自上開之日起加計10日,即於107 年7 月25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實際上何時收到或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文書,對於送達效力自不生影響。
㈢聲請人雖稱住所門首及信箱未曾張貼或置放送達通知書,恐
有因雨淋濕而掉落遺失之虞云云,並請求調閱107 年7 月份之氣象資料以確認降雨量,及傳喚證人即同居人庄華珠以為證明。然聲請人明知法院之宣判日期,宣判後必將按址送達判決正本,又其亦住於上開戶籍地,自可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而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除於聲請人之住所門首黏貼通知書外,另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放置通知書,送達程序並無違誤,詳如前述;且107年7月分並無特殊天候情況,聲請人尚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縱然有雨,聲請人反應更加注意,當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就本件逾期未提出上訴乙節,確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尚難認得執為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理由。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庄華珠以證明上情,然該庄華珠為聲請人之鄰居乙節,業經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甚明,此有107年6月13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庄華珠既非案件之當事人,也無為聲請人收受郵件之義務,則其對於是否有聲請人之通知書一事未必詳加注意,縱然其未見通知書,亦無法即認郵務機未將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或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而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就其補行上訴部分,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