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拷貝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准以自費複製本案證人0000000000B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政府警察局○○分局警詢筆錄及000年00月00日臺灣○○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以:本件因辯護所需,對偵查過程中證人0000000000B之證詞是否受陪同在場之告訴人誘導,實有予以查證之必要,該證人(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政府警察局○○分局警詢筆錄,及000年00月00日○○地方檢察署偵查筆錄,就前開二次筆錄之錄音光碟,爰自費聲請鈞院複製錄音(或錄影)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拷貝交付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辯護人閱卷權之一部分,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