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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瑞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保字第20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瑞珍因竊盜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係受處分人之誤)蔡瑞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7、643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述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以104年度易字第617、643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自105年7月4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逾2年2月(已滿1年6月),於107年5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得分為24.8分、25分、25分、25.9分、26.8分及27.5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考核其執行期間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9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31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結果受處分人符合前揭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