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誌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法務部107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701089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誌賢(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法務部107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701089000 號處分書,以異議人於107 年4 月13日、5 月24日、6 月14日、7 月5 日、

8 月2 日均未報到及驗尿,107 年4 月26日有報到但未驗尿為由,認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惟異議人前係因病未能依時向觀護老師報到,並非刻意不報到,請求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486 條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亦有明定。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三) 參照)。基此,刑事裁判之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傷害、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2 日均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07 年4 月26日有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7 年8 月21日南監教字第1070600563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987號)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又異議人因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採驗尿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而獲核准等情,亦有法務部107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就異議人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應遵期報到入監執行殘刑5 月18日。

從而,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2 日均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07 年4 月26日有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7 年8 月21日南監教字第1070600563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前揭執行處分不當,然縱異議人於107 年8 月19日因右足踝蜂窩性組織炎,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點滴注射治療;嗣於同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3 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右踝蜂窩性組織炎合併滑囊炎,並於同年8 月28日在該院接受骨科手術,並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姑不論異議人上開住院及就醫時間(107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

3 日)均與其未按時至保護管束機關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間不符(107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2 日),況以異議人此等病情,本可以此身體狀況「事先」向觀護人請假,異議人卻從未事先請假,其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法務部依前開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法務部函執行異議人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