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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國強被 告 梁永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而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國強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等人以犯罪所得購置而來,而前述物品市場價值將隨時間而遞減,性能亦可能因長期閒置而喪失,況現行之贓物庫空間有限且管理人力不足,亦無設置溫度或濕度控制機制,易受潮產生質變,環境不利於物品保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2 項、第141 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規定,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變價拍賣或會同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舉行聯合拍賣會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梁國強、梁國堅等人前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而附表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梁永堅以其任職於本案赫德森公司時所獲得之薪資、佣金等報酬所購置等情。嗣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搜索時,認屬被告梁永堅犯罪所得財物或變得之物,因之予以扣押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全卷屬實,並經被告梁永堅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案件審理中,倘有就扣押物品進行變價程序之必要時,應以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囑託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之機關,而未及於地方檢察署。依此,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為受囑託代為執行變價程序執行機關,與法有違,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