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姜念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聲他字第5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相姦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恐嚇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4號、105年度易字第940號、106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分8期繳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二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為累犯,又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且尚有後案審理中,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異議人易科罰金18萬3000元後,尚餘2月有期徒刑待執行時,即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9月30日通緝,於106年12月4日始緝獲歸案。異議人於107年9月5日向同署聲請:將未能易科罰金完畢之2月有期徒刑及拘役3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於107年9月12日發函,以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517號、107年度執字第1128號、105年度執字第10661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675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執行案件進行單,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設有明文。查⑴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0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撤銷前開甲案之假釋,復於96年間,因符合減刑事由,甲、乙2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7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4年11月2日及乙案,於101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確為累犯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⑵又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案卷,並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其他判決資料之結果,可知異議人另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6年12月4日至107年9月3日,綜觀卷證資料,應認檢察官已一併考量異議人於另案之竊盜罪與本案之恐嚇取財未遂、相姦罪,共計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其後更犯本案之恐嚇罪之情形,而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2款規定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異議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相姦罪、恐嚇罪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再者,審之異議人屢屢故意再犯罪,且未依限到案接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故遭通緝等情,益徵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