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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文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87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呂文瑞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審理,異議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8767號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通知並業經合法送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76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判決,命被告應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聲明異議人雖於107年9月27日具狀以面臨經濟及生命危機

等語為由,請求准予暫緩受刑日期,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時,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及相關事證,其於收受執行傳票時,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嗣後始於107年10月3日向執行檢察官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目前執行檢察官業已發函向醫院查詢,尚待醫院函覆,尚未決定可否延緩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則聲明異議人於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始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依法為准否之決定,此部分仍應待執行檢察官依法為准否之決定後,於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而非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命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撤銷該執行命令或裁定延緩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