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偉於羈押期間感觸、體驗頗深,已經知錯,並會真心悔改,不會再犯,不會再造成民眾及社會恐慌,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預防被告再次實施同一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恐嚇等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5條等罪名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05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6年6、7月間先後為多次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如予具保停止羈押,難以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徒刑(見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6年6、7月間先後為本案多次犯行,另參以被告現另有恐嚇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事由。復衡以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涉案情節,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由恐嚇一般民眾,經審酌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以具保替代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