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銘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銘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銘盛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36號、107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雖發生於相近之時間,然而各侵害之法益不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為坦承,綜合考量刑罰之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後,決定在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裁量上,給予適度之縮減。綜上,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