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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岱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岱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岱君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

8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因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非駕業務傷害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7日 │106年10月7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0366號 │第6971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 │ │ │ │ ││最 後├────┼──────────┼──────────┼────┤│ │ │106年度交簡字第5606 │107年度交簡字第2253 │ ││ │案 號│ 號 │ 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 107年08月16日 │ │├───┼────┼──────────┼──────────┼────┤│ │ │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606 │107年度交簡字第2253 │ ││判 決│ │ 號 │ 號 │ ││ ├────┼──────────┼──────────┼────┤│ │判 決│ 107年01月22日 │ 107年0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臺南地檢107 年度 │臺南地檢107 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745號(已執畢│執字第8899號 │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