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春良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監護處分案件(107年度聲字第1號;106年度偵字第2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監護處分,除具有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意義外,並兼有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等目的,以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倘受刑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並無再犯或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參諸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即明。是以,許可執行與否,自應參酌上開因素加以考量。
三、查被告曾春良與告訴人楊銘傳、告訴人之妻楊周時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騎樓下,持具有殺傷力之斧頭作為工具,攻擊告訴人楊銘傳之背部,致使告訴人楊銘傳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背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挫傷併擦傷及左肩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銘傳、證人楊周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事錄影畫面及扣案斧頭1把等在卷足稽。惟因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示,被告精神狀況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認定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認為:個案此次犯案應該是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而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將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至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惟據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函詢結果,該院認「若其能持續治療,病情穩定,則不一定要監護處分」,有該院107年10月22日107美分字第021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為明瞭被告之精神治療情況,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提供被告相關病歷資料,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07年11月2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5597號函檢送被告相關就診病歷影本1份,就該被告之就診病歷內容所載,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持斧頭砍傷鄰居背部後,遭強至送醫,就醫期間除入院時態度防備、激動,有幻聽之干擾,經給予藥物、環境治療、心理介入後,情緒較緩和穩定外,並未出現幻覺及新的妄想,再由住院病程記錄之記載,被告於住院過程中,情緒較為穩定,妄想、幻聽干擾等症狀於住院當中不會出現;住院時心情蠻平靜的,在醫院比較有安全感:被告雖仍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但這些症狀不影響情緒行為;會按時吃藥等語,顯見被告相關之精神症狀尚屬穩定;再按被告之「護理記錄」中所逐日記載被告每日之護理情形:精神可,多餘大廳觀賞電視,情緒尚穩、觀察暫無自言自語情形出現,仍須持續追蹤觀察、住院期間有鎮靜用藥及降壓藥使用中、病人對說明可被動聆聽,觀察班內情緒尚平穩,未有暴力行為出現、病人情緒尚穩,態度有禮、精神可,衣著合宜,情緒平穩,態度友善,有禮,治療可配合、病人晨起後精神可,步態平穩,有服用降血壓及鎮靜安眠用藥、住院至今多可控制自身情緒,未有出現情緒失控,攻擊或暴力事件、關切案弟外出狀況,表示返家後情緒尚穩,整理完衣物後便至親戚家作客,無異常行為出現、主治醫師表示病人妄想系統無擴大,但舊有的妄想內容難以鬆動,目前急性期以藥物治療為主,可請家屬帶外出回家嘗試看看、主治醫師表示:病人妄想存,但未有擴散情形,有部份治療成效,持續藥物治療。病人對家中環境刺激反應大,評估整體功能尚可,建議可安排工作分散注意力等語,亦認被告所偶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之情形,然均未有情緒失控,攻擊或暴力行為出現,足見其並無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本院檢送上揭就診及病歷資料,依職權再次函詢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被告是否有進入相關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該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美分字第0248號函覆以:如個案無法按時追蹤治療,則可考慮施以監護處分,時間或可考慮半年等語,然查被告於事發當日經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住院,迄至同年9月29日出院,於出院後依醫囑分別於①106年10月5日、②106年10月12日、③106年10月26日、④106年11月16日、⑤106年12月14日、⑥107年1月11日、⑦107年2月8日、⑧107年3月8日、⑨107年3月29日、⑩107年4月26日、⑪107年5月24日、⑫107年6月21日、⑬107年7月18日、⑭107年8月15日、⑮107年9月12日、⑯107年10月10日回診治療(本件聲請之時間為107年10月3日),則依前開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之函覆說明,被告既已依醫囑回診治療遵期回診治療自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