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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附 表: │├────┬───────────────┬───────────────┤│編 號│一 │二 │├────┼───────────────┼───────────────┤│罪 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侵占漂流物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5 仟元,如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5 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6.12.17 │106.09.11 │├────┼───────────────┼───────────────┤│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7號 │106 年度偵字第9611號 │├─┬──┼───────────────┼───────────────┤│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587號 │107 年度簡字第306號 ││實├──┼───────────────┼───────────────┤│審│判決│107.03.02 │107.03.02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7.03.31 │107.04.03 ││ │日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