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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虞積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之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是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

三、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然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聲請人於一○七年六月六日即逾辯論終結後七日始為本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且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則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欠缺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