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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 刑 人 林廉勤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廉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廉勤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之釋放,有民國

103 年5 月13日刑保字第0000000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考。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06 年執卯字第9406號指揮執行,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月,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應履行906 小時,惟受刑人履行至107 年1 月7 日,已履行143 小時,即出具「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表示不願再履行社會勞動,聲請一次完納易科罰金,聲請人遂依其聲請,終結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改分107 年度執再字第172 號案執行所餘刑期(已履行社會勞動143 小時,折抵刑期24日),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刑護勞字第858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06 年執卯字第940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暨終結原因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存卷可考。惟聲請人依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及10

6 年10月2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陳明之住所(即受刑人現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街○○○ 巷○○○ 號7 樓之

1 」,見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5、17至19頁)。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