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 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字第8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於101 年11月1 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後,因受刑人自該保護管束裁定確定起即因病迄今不能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手續,迄今已逾三年,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該保護管束。
二、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上第1 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以上第2 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上第
3 項)」、「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以上第1 項)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以上第2 項)」,刑法第87、92條定有明文;又「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92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⑴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⑵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5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此由刑法第92條法第2 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此時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
㈡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57條之規定,感化教育、強
制工作等之處分,受處分人執行1 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達第二等以上時,得依同法第39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但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亦即監護處分除符合前開情形,一開始即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外,並無準用「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可停止監護處分另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㈢是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監護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迥不相同。況刑法第92條第1 項並未定有如何「停止監護處分」(此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可聲請停止執行併付保護管束者不同),而「停止」與「免除」之內涵及效力並不相同,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其所餘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86 號、9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㈣從而,經執行監護處分之受刑人,如檢察官認受刑人已無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除受刑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法院准許後,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而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是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執行經裁定免除後,自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是若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執行並就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亦即,保安處分可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系因為受刑人品格、德性問題,而有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的必要,而監護處分系受刑人心神、精神層面有無回復正常的問題,既然已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直接免除監護處分即可,自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然侮辱罪,惟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事由,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於101 年11月1 日確定,由檢察官委請新營醫院自102 年6 月11日執行監護處分後,該院評估受刑人住院治療後病況改善,再犯危險性低,且於骨折術後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由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而經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判書在卷可查。依上開事證,受刑人前至檢察官指定之醫院住院執行監護處分,經醫院治療結果,認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亦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之監護處分既無繼續執行必要,則經本院准予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後,該監護處分即失其效力,自無於所餘監護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餘地,縱本院前因檢察官聲請而為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惟該諭知既於法未符,自不生付保護管束之效力,是該保護管束之諭知既屬無效,則亦無執行該保護管束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執行該保護管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