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國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5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昌已有悔意,家中還有1 位在就讀幼兒園的女兒,工作狀況也不穩定,希望法官可以允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 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三、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國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上開裁判,執行檢察官分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到案,受刑人於107 年6 月27日10時10分許到庭詢問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經當庭提示上開審核表,表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諭知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56分許到案,表示已向法院聲明異議,希望檢察官重新審核可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又分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5139號執行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㈡受刑人於107 年6 月27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表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99年9 月10日決議之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當庭駁回聲請之表示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前於99 年間,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又於
103 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5 年內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
人未正視他人性命及人身安全,無懼處罰而一再違犯。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 條之3 亦逐年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仍一再違犯,可見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等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說明「5 年酒駕3 次,且100 年亦曾酒駕,故自100 年迄今酒駕4 次」,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記載「酒駕4 次,且前有2 次易服未履行完畢」;且執行檢察官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並說明「5 年內酒駕3 次,雖本件酒測值未逾0.55mg/l,然100 年亦曾酒駕」,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註記「酒駕4 犯,前有2 次易服勞務未履行完畢,顯見易服勞務無法矯正」,已斟酌受刑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5 年內三犯,且前有2次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顯見易服社會勞動無法矯正等因素,認如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受刑人雖以其有悔意、家有幼女、工作不穩定等事由請求
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此等事由均非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個人經濟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且,執行檢察官業已發函詢問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本件受刑人家中使否需社會救助之情形,經函覆:「二、本局社工員已於10
7 年7 月27日提供家訪關懷服務,黃君領有輕度智障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 元,目前確實為姪女主要照顧者,倘黃君入獄服刑後,將聯繫姪女母親負起照顧責任。三、黃君父親現年51歲與其共同生活,每月尚有工作收入,生活自理能力佳,無需他人照顧。」,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8 月8 日南市社工字第1070876987號函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以其有幼女須照顧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