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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銘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竊盜案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已審理完畢,認已無羈押必要,請求釋回並限制住居,且因母親已63歲,過年期間家中事務忙碌等語。為此,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30號、第12747號、第1337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5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且在旅館經警查獲,足認無固定住居所,因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不斷犯下竊盜案件,為達社會防禦目的,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7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多次實施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復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社會防禦之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為社會防禦之有效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查,本案雖已審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且其家庭狀況亦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以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