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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 請 人 鄭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轉聲請人鄭淑惠提出之請求發還證物聲請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案所繳案之證物即扣案之Cartier18K金手錶、Cartier豹頭18K金手鐲各1件(下稱本件手錶手鐲),因上開偵查案業已起訴,故聲請返還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押物若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如已以善意取得所有權等情事,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㈡被告高文村固曾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踰越

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住宅2樓窗戶,侵入住宅而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之本件手錶手鐲【另尚有竊得黑色陶瓷手錶、紅色皮革手錶各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得手後逃離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案審理認為被告業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於107年12月1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然被告就竊得之本件手錶手鐲,業於107年7月12日7時30分許經珠寶買賣仲介商吳蕙萍、喬惠國之仲介,以12萬元出售並交付本件手錶手鐲予「祥豪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顏重光,嗣顏重光於107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委由「祥豪精品店」另一位負責人王櫻芬將本件手錶手鐲送交Cartier專櫃進行保養及加錶帶,為警循線並查扣本件手錶手鐲,而吳蕙萍、喬惠國、顏重光、王櫻芬同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案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四人存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犯行,遂於107年9月2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吳蕙萍、喬惠國、顏重光、王櫻芬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被告業已將竊得之本件手錶手鐲對外出售而由第三人受讓占有,且無證據足認受讓者有故買贓物之惡意,則就本件手錶手鐲,尚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本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解決,本院無從逕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