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 請 人 張獻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7年度訴字(聲請書誤載為簡字)第1299號刑事案扣押而為聲請人張獻仁所有之電子砰磅1台、手機4支,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案件,固依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且未就扣案之電子砰磅1台、手機4支併予宣告沒收,然該案尚未確定,前揭扣案物仍存有因嗣後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