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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王昇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8號案件,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出身未捷身先死,長使英雄淚滿襟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昇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又雖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通緝到案,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1月23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又本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被告仍有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再觀諸聲請人所陳理由,僅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出身未捷身先死,長使英雄淚滿襟等詩詞,未具體說明其理由,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諭知聲請人補正,惟至今仍未補正。故本院認上揭事由,核與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