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 請 人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余奕騰
周相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奕騰、周相宇(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被告2人自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殺人未遂罪,且配合司法調查程序,歷次偵、審程序皆遵期到庭,未有無故不到庭之狀況,本案業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實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被告2人之家屬及父母均定居於臺灣,被告2人學歷不高,外語能力不佳,財力亦屬普通,實無逃亡之能力。且被告2人年歲尚輕,縱遭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亦屬可期,並無可能棄保而逃亡國外數十年。因被告2人之家人近日出國在即,其等有意與家人出國共度最後時光,爰為被告2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第943號、第10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
准,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偵聲字第44號、第65號裁定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7年11月1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判決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本件共犯即槍手羅鎮浩於106年11月7日犯案後,旋即於同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至香港,迄未返回臺灣等情,有羅鎮浩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偵三卷第331頁),顯見本案共犯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刑責之能力及可能性。再者,本件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於遭員警查獲之初均未坦承犯行,至偵查中始逐漸坦承犯行,且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益徵被告2人有留滯境外逃亡,以逃避將來上訴審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是以,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仍認非對其等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準此,聲請人為被告2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應屬無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有意在入監執行前與家人出國共度入
監前之最後時光等語。惟被告2人與其等之家屬及父母既均定居於臺灣,其等若欲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在國內即可實現願望,並非一定要出國始能完成,是聲請人前揭所述,尚非解除被告2人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2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