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少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少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少援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馬少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07 年10月4 日數罪併罰聲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2 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1月21日 │ 107年4月13日 │ 106年1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90號 │偵字第1312號 │字第6988號 │├─┬────┼─────────┼─────────┼─────────┤│最│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107年度訴字第68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7││實│ │ │ │6號 ││審├────┼─────────┼─────────┼─────────┤│ │判決日期│ 107年3月30日 │ 107年6月29日 │ 107年8月17日 │├─┼────┼─────────┼─────────┼─────────┤│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107年度訴字第68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7││決│ │ │ │6號 ││ ├────┼─────────┼─────────┼─────────┤│ │確定日期│ 107年4月23日 │ 107年7月23日 │ 107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