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昇益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辦106年度執保字第28號劉昇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確定。經查,受刑人劉昇益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且緩刑期間迄今未違犯刑事案件,復詢問承辦觀護人,渠均有按期報到,表現均屬正常,且緩刑期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6萬5千元完畢,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有不良行為,執行保護管束已逾1年以上,聲請人認已無續行保護管束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5年
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案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均正常報到,且已完成法治教育及於緩刑判決前已支付被害人賠償金6萬5千元等情,業據承辦股書記官電詢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固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
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惟:
⒈觀諸刑法第十二章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其種類分別為:第
86條規定感化教育處分、第87條規定監護處分、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禁戒處分、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處分、第91條及第91條之1規定強制治療處分、第92條第1項規定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第93條規定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及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處分,再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已明文將第91條之強制治療及第93條緩刑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排除在期間未終了前得免處分之執行範圍之外,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所稱之保護管束,除指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外,顯然無法擴大至刑法第93條規定之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⒉至於刑法第97條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然細譯
修正理由:「一、本條刪除。二、現行第97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㈠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㈡現行第90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90條第2項中。㈢現行第86條至第89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五年、三年、一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㈣第91條、第91條之1,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可知係因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規定於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當無再重復規定之必要,故予刪除,並非原規定有何不當之處而遭到修改刪除,因此,解釋上亦應如同修正前,免除期間前未終了之保安處分不包含刑法第93條規定之緩刑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訟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