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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健偉受 刑 人 梁博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博勝前因詐欺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楊健偉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於審理中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有該裁定可稽,該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上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惟送達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巷○○○號」,有送達證書在卷,是難認該執行傳喚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則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其是否有逃匿之事實,即無從確認,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