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 請 人 王國棟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相 對 人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48103號函示扣押物發還告訴人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前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分別有明文。故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經查,聲請人前107年7月12日具狀聲請發還其被訴侵占案件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扣押238塊棧板。經該署於同年7月23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28399號函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僅謂台端未成立侵占、贓物等罪嫌。並非認台端即為所有權人。再者棧板已發還告訴人自行保管,本署贓物庫自始無保管棧板亦無從發還」。聲請人復於107年10月5日再次具狀向台南地檢署聲請還扣押物,經該署於107年10月18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48103號函示「因扣案之棧板業經告訴人取回,扣案棧板非由本署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持有,請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下稱偵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狀所附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48103號函在卷可稽。臺南地檢察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48103號函雖無回證可供辨認聲請人收受該函文之送達日期,惟即依該函文最快於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迄聲請人聲明異議之107年10月24日止,仍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東麵粉行」之負責人,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大東麵粉行倉庫內,屯放烙印告訴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盟公司)「豐盟」字樣之棧板3、4百塊,經告訴人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被告涉有共同侵占或收受寄藏故買贓物罪嫌(偵卷第3頁至第5頁)。嗣經該署檢察官將該案發交永康分局進行調查(偵卷第14頁),永康分局於106年4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大東麵粉行倉庫內查扣印有「豐盟」字樣之棧板238塊,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
㈡嗣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訊問後,認聲請人雖非告訴人之經
銷商或業務往來對象,惟依證人之證詞勾稽,可認業界就棧板之使用,不論有無業務往來關係,均有相互借用棧板之習慣,且通常會每月結算棧板數量及置放於何家公司。聲請人縱與告訴人無業務往來,仍得透過與其他公司行號間之交易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棧板。且因棧板性質係供各公司行號進出貨時暫時停留於各行號之倉庫內,不得僅以聲請人倉庫內有告訴人所有之棧板,一時未歸還,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另告訴人並未提出扣案棧板係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取贓物之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卷可稽(第5頁至第6頁)。
依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雖認聲請人涉犯侵占及贓物之罪嫌不足,惟已直接認定扣案之棧板係告訴人所有(處分書理由三之㈡第3行參照 )。
㈢刑事訴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有「發還之」、「應即發
還」之規定,然均未載明發還對象。乃因刑事法旨在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人民權利既遭不法侵害,造成財產之持有與所有分離之狀態,經過國家刑事之搜索扣押及發還程序,當然在回復人民未受不法侵害前之權利狀態,此乃法律存在之根本原因,故法文乃未再明定。上開條文「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解釋上,固有⑴扣押物之所有人,及⑵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的解釋空間,惟如有所有人與持有人並存之情況,除非持有人能提出較所有人在法律上得保管該物之更大權利依據(如其係受信託人、或押後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等),否則本於刑事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根本法旨,即優先發還所有人。本案扣案棧板238塊既烙有「豐盟」字樣,依社會通念及業界慣例,已有足夠的客觀事實可以認定扣案棧板之所有人係告訴人豐盟公司,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上同此認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固為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即受扣押人),惟並非棧板所有人,亦甚顯明。臺南地檢署既認扣案棧238塊係屬告訴人豐盟公司所有,其於107年7月23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28399號函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僅謂台端未成立侵占、贓物等罪嫌。並非認台端即為所有權人。再者棧板已還告訴人自行保管,本署贓物庫自始無保管棧板亦無從發還」。函復聲請人謂扣案棧板之所有人係豐盟公司,已依法發還豐盟公司自行保管,於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主
張其為扣押時取之自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認為臺南地檢署未將扣案棧板發還聲請人,於法有誤云云。惟依聲請人所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仍明確載明「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為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顯然將所有人之發還順序,排在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前,而本院亦認所有人之發還順序在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前,詳如上述。本件既存有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僅係扣押物為扣押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並非所有人,其又未提出較所有人在法律上得保管該物之更大權利證明,臺南地檢署因而將扣押物優先發還給所有人,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於法並無憑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