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被 告 劉家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劉家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ZRE142L-GEXEKR),聲請人為該車抵押債權人,如未先行處分,將因車子長期未使用及年份之故而貶值,爰聲請准予先行發還以辦理拍賣,以免影響車子價值而不利被害人之求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2ZRX261694號、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擔保,擔保金額68萬元,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借款約定書可資佐證,聲請人固然是系爭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權人。
㈡、被告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以前開車輛係被告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宣告沒收,系爭車輛不僅是本案證據之一,更是應沒收之物,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認定。從而,該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客觀上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至聲請人為就被告汽車行使動產抵押權,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