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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明異議人 陳建楠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 9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422、659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聲明異議人家有年邁母親,為聲明異議人長期照顧,日前更因心絞痛、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短期入院治療,雖現已出院,但是聲明異議人將入監執行,恐年邁母親無人照顧,特此聲請延期入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陳建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

8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9732號執行,且於107年11月19日發監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973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判決,將被告發監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母親年邁多病,需其照顧等語為由,請求准

予暫緩執行刑期,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檢附臺南市南區金華里辦公處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計畫說明書各 1紙為證。惟本件原係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1月 15日前往執行,但聲明異議雖於107年11月 1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暫緩入監執行,卻未向檢察官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及相關事證,之後同年月19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時,曾詢問聲明異議人家中有無未滿12歲的小孩或65歲以上的老人家,須要社會局協助安置?聲明異議人回答「不用」,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故檢察官始核發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既已向執行檢察官表明家中無老人需協助安置,則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因此,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