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5號
107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俊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被告鄭宇良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茲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同年5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資格之法律規定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4項、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者,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合先敘明。
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以上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以上第2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以上第1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代理人(律師)、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106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係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簡易程序,未經開庭程序,於同年12月29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是就本件一審處刑程序,因未經開庭審理程序,自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存在,是聲請人以本件簡易案件案號聲請交付二審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理由(聲請人應以該案之本院二審案號聲請,並由受理上訴審理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准否)。
㈡另依前述聲請資格之法律規定,聲請人係無律師資格之告訴
人,其如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應委任辯護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佳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