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熊庭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9638號、107年度執沒字第2629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惟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66號案審理,後因被告於107年6月23日調查中坦承犯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改以107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以其所竊者僅係「內褲1條」及「1條浴巾」,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記載「4條及牛仔褲及4000元現金」(依原文記載)等語,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由聲明異議。
四、經本院調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備註:另請攜帶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即台端竊得之褲子3條及浴巾之價額)至署繳納」,並未指稱被告有竊取褲子4條及竊盜4000元等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被告就其所竊得之物品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元,自無不法。又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3日調查中,經本院詢問:「本件考量你僅竊取內褲、牛仔褲、卡其褲及浴巾,你是否有能力或有意與被害人傅國誥和解或由本院判決?」等語,被告答稱:「請依法判決」、「希望改以簡易判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已坦承犯行在卷,且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 064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竊取黑色長褲1件、牛仔長褲1件、卡其色長褲1件及浴巾1條等語。今聲請人於本院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執行之際翻異前詞,辯稱僅竊取內褲1條..等語,自係就本院已經確定之判決為不服之表示。準此,檢察官所據以執行者,係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64號之確定判決,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本即無審查內容之權限,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觀諸聲明異議事由,異議人實係對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指摘,然就原判決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所得過問,自不得作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確定判決所為之沒收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