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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沈偉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本院106年度易字949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7年度執字第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一0七年三月一日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令雖是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等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經查,受刑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通知應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報到,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當日即應入監服刑,此有執行傳票命令1張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保障,並於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敘明理由:

㈠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應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⒈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436、567、588、737號解釋可參)。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根據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易科罰金制度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缺點,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因而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事由限制刪除,賦予執行檢察官更寬泛之裁量權。是從刑法第41條第1項條文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方式以及立法理由,能夠清楚推知現行法是鼓勵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取代自由刑,因此,執行檢察官所擁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絕非毫無限制,反而應受到較為嚴格之檢視。究其實際原因即在於,相較於法院對被告判刑,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以判決上所宣告之方式將自由刑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才是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會被(暫時)剝奪之真正關鍵。

⒊再者,司法院大法官屢次依據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宣告立法者就被告原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即不再屬得易科範圍之規定違憲,所持理由即是認為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屬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否則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可參)。由此,亦足肯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實應特別謹慎,方不侵及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㈡執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聲請之駁回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⒈按刑罰是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是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司法權及刑事訴訟程序,雖就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是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仍有爭論(即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款之適用範圍爭議),然而因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准駁決定,攸關受刑人如前所述之人身自由保障,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則無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915號裁定可參)。

⒉本院認為,在司法院大法官近來逐步以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

訴訟權,即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宣告現行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予假釋之決定時,不允許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規定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691號解釋可參)之趨勢以觀,應認為行政程序法以及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行政程序要求,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因涉及最根本之人身自由保障,應有適用,亦唯有如此,執行檢察官之決定方能為法院事後所審查、檢驗。⒊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更屢次重申行政決定作成前,應確保相對人甚或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資訊,以及擁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能夠對其有利之事證提出主張而維護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731、709號可參),而此程序要求亦有助於行政機關能於資訊充分之情況下作成正確決定。

⒋再參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應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實已盡可能落實憲法第8條就人身自由限制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點所規定之曉諭及訊問受刑人,即分別是上揭大法官解釋所指之「獲知資訊」與「陳述意見」。

⒌末者,現行檢察機關在刑罰執行上,就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罪,絕大多數均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認受刑人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者實屬少見。因此,就此類例外案件尤應踐行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在審酌一切情狀後,妥適作成決定,使受刑人能清楚知悉執行檢察官之憑據,否則對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之受刑人而言,實屬突襲而有不公允之情形。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南檢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執字第789號分案執行,並於同年月19日核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應攜帶15萬元於同年2月22日下午3時至南檢報到,而受刑人於同年2月21日向南檢遞狀聲請分為3期繳納罰金並延期報到,惟執行檢察官於同年2月14日,亦即在原訂受刑人應報到日期前,逕改定亦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後即以被告多次竊盜及妨害公務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1日寄發備註該理由之執行傳票、命令給受刑人,此有上揭判決書2份、南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張、送達證書1張、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張、執行傳票命令1張、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1張、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張等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得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㈡基此,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

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而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即遽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在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具體理由事先通知受刑人使其可資答辯的情況下,逕以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名,而為否准之裁量權行使,已有明顯程序瑕疵,難認適法。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其裁量程

序存有瑕疵。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再為合宜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