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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君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字第1877號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君廷確實未將專櫃商品攜出店外,為何只憑監視畫面就認定竊盜,本人非常不認同,而執行傳票命令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2 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致使本人關於竊盜案件成立,本人並未拿走任何物品,為何認定有罪,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在上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駁回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之傳票命令上記載「本傳喚日即為執行日(有期徒刑2月,如欲聲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請本人於傳喚日親自攜帶現金到案,於聲請獲准後當日繳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同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末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在上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據此,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