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邱德修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向本院提出「告訴人提出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聲明異議狀」,載明案號為10
7 年度抗字第174 號、107 年度聲字第521 號」,並聲請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新起訴云云。故應認聲請人係對107 年度抗字第174 號刑事裁定與107 年度聲字第521 號刑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應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抗告(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在其提出之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107 年度抗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74 號所為刑事裁定(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所示聲請人所附刑事裁定)。依此,聲請人誤向本院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顯違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21 號刑事裁定正本,並於同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4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74 號全卷屬實。從而,聲請人復於107 年5 月14日再次對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2
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此部分抗告亦與法有違,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