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正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吉所犯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仍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聲請人不服。上開詐欺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上頭謝英猷亦於107年3月被臺中偵查隊拘提到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聲請人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人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家人需照顧,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篇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向本院起訴,該案於107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案由為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時(下稱本案),由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此一羈押決定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書表示不服,足認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並準用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向本院起訴,該案於107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案由為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時(下稱本案),由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押票,有卷附刑事報到單、押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0日、11日為例假日)前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惟聲請人即被告迄107年4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其聲請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