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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健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740號、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健華(下稱異議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與附表一編號9 (即附表二編號8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彈)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附表一編號10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爆裂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年4 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其中有期徒刑8 月(即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與同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己字第1740號執行指揮書其中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

4 月(即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8 〉、10),應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未予聲請,即分別以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100 年執更己字第17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其執行之指揮業有不當,爰聲請異議准予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因犯附表一編號9 、10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9 、10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且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異議人因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欄所示之刑確定,則本件既為異議人就上開二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院係為該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及

100 年台非字第307 號判決採用相同意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乙罪與丙罪、乙罪與甲罪,雖各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因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且乙罪又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此時不許丙罪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若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前所犯者,此時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則,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

(一)異議人因犯附表一編號9 、10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表一編號9 、10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9、10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迭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南高分院嗣以100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9 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且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部分,以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74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另異議人因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罪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罪(即原附表一編號2 至9之罪)與附表二編號9 至11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依該裁定核發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740號、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二)異議人前因於98年6 月27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1之罪);另因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為製造爆裂物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迭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0之罪);另於98年11月1 日至99年2 月11日間,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即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8 之罪);復因於99年2月11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之罪),故附表一編號9 (即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2 )各罪,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則,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附表一編號1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12月28日」,僅附表一編號10之罪犯罪日期「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附表一編號1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其餘附表一編號9 之罪(即附表二編號8 之罪)犯罪日期「98年11月1 日至99年2月11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故附表一編號9 之罪(即附表二編號8 之罪),自與附表一編號11、10所載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附表一編號

9 、10之罪固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然附表一編號10、11之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附表一編號11之罪犯罪日為98年6 月27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0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5 月12日之前所犯,是依數罪併罰之法則,此時附表一編號10之罪即應另與附表一編號11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9 之罪(即附表二編號8 之罪)則再另與符合數罪併罰之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2 至9之罪最後犯罪日均在附表一編號11之罪判決確定日〈98年12月28日〉之後,故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1之罪間,因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嗣固再以102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罪〉再與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然附表二編號9 至11之罪最後犯罪日亦均在附表一編號1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故附表二編號9 至11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1之罪間,亦因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0、11之罪應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未改變)。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部分,以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74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依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部分,以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