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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戴美樂機械製造廠有限兩合公司(Demmeler Maschi

nenbau GmbH & Co., KG)代 表 人 約翰尼斯 德美樂(Johannes Demmeler)自訴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鄭劦佑上二人共同 黃韡誠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劦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鄭劦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4「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戴美樂機械製造廠有限兩合公司(下稱戴美樂公司)係專營機械夾掣治具、焊接工作桌台 及其相關零部件之德國在地知名製造廠,其機械製品已長期暢銷全球各地,與全球各地代理商已建立長期銷售合作關係,而如附件所示產品之圖片為戴美樂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刊載於其公司官方網站或型錄內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非經戴美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繼於民國107年4月間將之上傳張貼刊載於其臉書社群網站之「北中南鈑金聯誼會」、「鈑金二代會與板金青年團」等網路公開性社團上(https://

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about/,下稱系爭網頁),並於107年4月23日在系爭網頁貼文略載:「…找一家德國知名品牌的焊接工作桌工廠,幫皓茂雷射(即皓茂公司)OEM代工生產《皓茂焊接工作桌》…」,供不特定人瀏覽、詢價及訂購,用以銷售戴美樂公司之焊接工作桌等產品,以此方式侵害戴美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戴美樂公司在臺灣之代理經銷商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科技公司)於107年5月間發覺並蒐集網頁資料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樂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自訴人戴美樂公司2019年4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即自證14,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2頁)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源自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實踐,鑒於民事、刑事、行政或懲戒等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或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倘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均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職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為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情形,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述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之列印資料,係戴美樂公司回覆代理

人事務所之文件,用以自訴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私人取證,並非在警察指示下非法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亦非對被告等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之列印資料等證據既無國家公權力介入,即與證據排除法則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在限制政府的行為(government

action),而非在規範私人取證之法理無違。況該等內容係提供被告等所銷售之焊接工作桌與戴美樂公司原廠產品之相異處比較,依其函覆提供資料之內容、性質,於客觀上有可憑認其函覆所提供資料真偽之其他資訊可供比對,戴美樂公司並無虛偽函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該函件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鄭劦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皓茂公司、鄭劦佑固坦承其於系爭網頁張貼刊載系爭攝影著作販售戴美樂公司之焊接工作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焊接工作桌是向戴美樂公司在大陸上海的經銷商SHANGHAI WELDING&CUTTING ENGINEERINGCO.LTD(下稱上海偉割公司)所購買,系爭攝影著作在網路上隨時都搜尋下載,張貼系爭攝影著作只是單純要賣戴美樂公司之商品,並無侵害戴美樂公司系爭攝影著作之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鄭劦佑所刊載之前述內容,無論擷取零件或大型機具之圖片,均是將產品外型忠實呈現,未見有任何取景、角度選擇、採光等匠意之表現,甚至未使用任何攝影技巧表達拍攝者之意思與情感,顯不具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客體,且被告鄭劦佑販售之焊接工作桌係向戴美樂公司之上海合法經銷商偉割公司所購買,為了推銷產品才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推廣商品之商業利益與戴美樂公司相同,被告鄭劦佑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可言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屬戴美樂公司所有,被告鄭劦佑為皓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後,在系爭網頁張貼刊載,據以販售自上海偉割公司所購得之戴美樂公司焊接工作桌等情,為被告皓茂公司、鄭劦佑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攝影著作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⒉觀諸系爭攝影著作為上開產品照片,其拍攝時光線選擇、角

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確實可表現創作者為凸顯產品特色、吸引消費者選購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雖係對產品之靜物拍攝,所呈現之表達方式,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誤,是辯護意旨認系爭攝影著作無原創性即難以憑採。

㈢、戴美樂公司所販售之焊接工作桌雖非違禁物而係可進口自由買賣之商品,然衡以國外商品之交易模式,製造銷售公司莫不根據各國之國民所得、消費水平、稅賦徵收及經濟發展等狀況藉以訂定銷售價格,各地之售價自有高低差異,銷售策略亦有所不同,甚而廣徵各區域經銷商,授權各該經銷商販售合法取得之貨品,目的無非可控管維持商品品質、售後瑕疵修理服務及確保產品未遭人仿冒牟利,是被告皓茂公司、鄭劦佑雖自戴美樂公司之上海經銷商偉割公司購得系爭焊接工作桌,然其自始並未取得上海偉割公司之授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從而被告皓茂公司、鄭劦佑得否自行任意使用已非無疑。再者,觀以戴美樂公司2019年4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即自證14,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2頁)可知,被告等銷售之焊接工作桌與戴美樂公司之原廠產品規格及標誌所標示處已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自非戴美樂公司所能接受進而蒐證保全證據,準此縱使被告等可輕易自戴美樂公司之官方網站或其他網頁下載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非得以據此推論或表示著作權人戴美樂公司同意授權被告等無條件使用,否則將正式簽約之國內經銷商置於何處。況任意於網路上下載他人著作,本有極大之侵權風險,被告鄭劦佑為皓茂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銷售機械為業,難以推諉不知,從而被告鄭劦佑主觀上自有侵害戴美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是辯護意旨指被告鄭劦佑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劦佑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自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加以處罰。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因此再修正與81年之法文相同。其主要原因應係「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足資參照。因此,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指意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被告鄭劦佑重製本案系爭攝影著作,其目的係為了銷售產品之用,並非以系爭攝影著作作為銷售標的,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鄭劦佑有銷售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是核被告鄭劦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暨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自訴意旨認其同時涉有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洽。被告鄭劦佑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又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衡諸本案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之情節,後者乃將前者單純之重製結果刊登於網路,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閱,因此擴大侵權之實害結果,應認其犯罪情節較重,職是,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又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被告鄭劦佑於密集時間內多次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戴美樂公司之著作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犯罪之目的同一,時間緊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皓茂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鄭劦佑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劦佑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竟為圖私利,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著作,並張貼刊載於系爭網頁上販售商品營利而公開傳輸,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損及自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收取自訴人寄發之侵權信函後未因而停止使用仍繼續執意為之,迄今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皓茂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被告鄭劦佑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係用於系爭網頁對外販售焊接工作桌之用,所販售之標的並非系爭攝影著作,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㈥、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鄭劦佑涉嫌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237號卷附刑事告訴狀),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相異,且行為時間、地點亦不相同,非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或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為自訴效力所及之情形,此據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從而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 │ 證據資料及出處 │├──┼───────┼───────────────────────┤│ 一 │供述證據 │1.戴美樂機械製造廠有限兩合公司之陳述(院卷1第 ││ │ │ 109至116頁、第377至386頁、第483至494頁;院卷││ │ │ 2第35至61頁) ││ │ │2.鄭劦佑、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院卷1第 ││ │ │ 109至116頁、第377至386頁、第483至494頁;院卷││ │ │ 2第35至61頁) ││ │ │3.證人張毓宗之證述(院2卷第48至49、52頁) │├──┼───────┼───────────────────────┤│ 二 │非供述證據 │1.107年10月09日刑事自訴狀(院卷1第7至89頁) ││ │ │ 【附件:委任狀;自證①據爭攝影著作列表;②侵││ │ │ 權圖片列表;③107年度南院民公慶字00549號公證││ │ │ 書影本;④107年度南院民公慶字00563號公證書影││ │ │ 本;⑤侵權圖片與據爭攝影著作間之比較對照表;││ │ │ ⑥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4日107南一律字第││ │ │ 00 0000號律師函影本;⑦被告詮盈法律事務所107││ │ │ 年7月16日茂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覆函影本;⑧ ││ │ │ 107年度南院民公慶字00666號公證書影本;⑨被告││ │ │ 等107年8月持續犯行之系爭侵權網頁資料影本。】││ │ │2.107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院卷1第126-1至126-6││ │ │ 頁) ││ │ │3.108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院卷1第127至134頁) ││ │ │4.108年03月04日刑事自訴理由(一)狀(院卷1第 ││ │ │ 147至205頁)【附件:①107年9月14日台中地檢署││ │ │ 告訴狀;②被告在FB公開訊息;③107年12月28日 ││ │ │ 告訴理由二狀;④被告在2018年10月9日群組發言 ││ │ │ 。】 ││ │ │5.108年04月03日刑事陳報狀(院卷1第217至219頁)││ │ │6.108年7月22日刑事自訴理由(二)狀(院卷1第267至││ │ │ 284頁)【自證:⑫108年度南院民認慶字00534號 ││ │ │ 公證聲明書及影片光碟;⑬被告2019年4月直播影 ││ │ │ 片光碟內容中譯文;⑭自訴人2019年4月12日電子 ││ │ │ 郵件及其附件。】 ││ │ │7.109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院卷1第451至472頁)【││ │ │ 自證:⑩自訴人戴美樂公司攝影作品列表;⑪自訴││ │ │ 人戴美樂公司2015年電子版產品型錄、2015年2月 ││ │ │ 電子版焊接新聞傳單、及2017年版電子版產品型錄││ │ │ 之光碟;⑫108年度南院民認慶字00534號公證聲明││ │ │ 書及影片光碟;⑬被告2019年4月直播影片光碟內 ││ │ │ 容中譯文;⑭自訴人2019年4月12日電子郵件及其 ││ │ │ 附件。】 ││ │ │8.109年01月03日刑事自訴理由(三)狀(院卷1第473 ││ │ │ 至476頁) ││ │ │9.109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院卷2第7至15頁)【附 ││ │ │ 件:自訴人戴美樂公司刑事委任書外文認證影本及││ │ │ 其第2、3及4頁中譯文】 ││ │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 │ 院卷1第221至227頁) ││ │ │11.鄭劦佑、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刑││ │ │ 事答辯狀(院卷1第387至395頁) ││ │ │12.鄭劦佑、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 ││ │ │ 影本三紙(院卷2第23至27頁) ││ │ │13.鄭劦佑、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網 ││ │ │ 路檢索結果1紙(院卷2第67頁)【檢索名稱『 ││ │ │ demmelertable』】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