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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林超俊自訴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林博昱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案外人林世哲(於民國106年12月7日逝世)為東陽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創辦人,是自訴人林超俊之父,自訴人現為東陽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博昱則為自訴人之兄林超群之子、林世哲之孫。

㈡林世哲曾借被告之名登記東陽公司之股份,被告明知於105

年3月間移轉其出借林世哲登記之9,740股東陽公司股份(下稱本案爭執股份)給自訴人是林世哲所交辦,非自訴人擅自偽造文書移轉本案爭執股份於自訴人名下,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擅自將本案爭執股份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及自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是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起訴狀1份。㈡被告106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各1份。㈢證人郭俊廷律師、林仲豪律師、蘇燕玲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案件之證詞。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㈤106年2月23日被告、自訴人、林世哲以及證人蘇燕玲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㈥林世哲簽署之指示事項概述1份。㈦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四、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確實是認為自訴人偽造文書移轉我的股份,直到證人蘇燕玲出庭作證後,我才知道整個股權移轉的過程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大部分都是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以及民事訴訟後,在偵查以及民事訴訟程序中才出現。至於105年2月23日證人蘇燕玲、自訴人、被告以及林世哲的對話錄音,因為當時的對話是非常有衝突的,林世哲固然可以理解證人蘇燕玲在對他抗議什麼東西,但對於陪同者被告來說,他並不是明確知道自己股份被移轉是林世哲的意思。當時林世哲只是跟被告說由他來告,他會為被告討回應有的東西。因為東陽公司是林世哲創造出來的,所有人的股份都是受贈於林世哲,被告不能說什麼,雖然被告始終認為自己是東陽公司的股東。後來因為林世哲撤告,被告先發了存證信函給東陽公司跟自訴人,都沒有得到回應,被告只能提告,這是被告合法權利的行使等語,為被告置辯。因此,本案的爭點即為: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時,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五、經查:㈠本案爭執股份於105年3月8日形式上由被告出售給自訴人,

並由自訴人向國稅局代繳證券交易稅,之後東陽公司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形式上不再為本案爭執股份之所有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33870號函暨檢附之變更登記文件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1頁至第241頁)。而就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自訴人就本案爭執股份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刑事告訴狀、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前開各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不爭執本案爭執股份為林世哲於105年3月間所決定從

被告名下移轉至自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34頁),此節亦經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307頁至第318頁)。然而,林世哲於101年9月24日贈與被告及其母林逄素珍東陽公司之股份,被告因而持有東陽公司6,740股份,後於104年間被告又從自訴人方取得東陽公司3,000股之股份,至此被告開始持有本案爭執股份等情,有契約書、東陽公司101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持有之東陽公司實體股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東陽公司股東名簿各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9頁)。因此,衡諸常情,考量家族公司的經營型態,本案自不能排除於林世哲生前,東陽公司的股份雖實際上由其所有,但是透過借名登記給被告、自訴人等人的方式,已有預先分配、贈與的意思,僅是林世哲仍保留最終支配的權利。因而,被告於知悉本案爭執股份自其名下移轉至自訴人名下後,又因林世哲未明確告知移轉始末,因而主觀上會產生自訴人為鞏固其對東陽公司的經營權,未經林世哲及其之同意即擅加為之的懷疑、誤會之可能性。

㈢自訴人雖提出105年2月23日證人蘇燕玲、自訴人、被告以及

林世哲的對話錄音,主張被告明知本案爭執股份為林世哲授意下所為,然細視該對話過程,主要內容是林世哲向自訴人索取金錢遭自訴人所拒絕,證人蘇燕玲雖有向林世哲抱怨其委屈,但並無法清楚知悉究竟是何事所致,況且此多人對談過程中眾聲交雜、音量亦可能因情緒而提高,被告雖然在場,但是否確有清楚聽聞、理解證人蘇燕玲之意思,客觀上容有疑義。再者,證人蘇燕玲於107年4月17日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案件中具結後證述:東陽公司金錢股權往來都要聽林世哲的,林世哲有於101年9月24日贈與被告跟林逄素珍東陽公司股份,我是契約書的見證人。本案爭執股份是林世哲之後交代我辦理的,我有問林世哲為什麼,他跟我說他覺得被告不簡單,他怕他以後不在了,被告會把他的股份給他爸爸進來公司掌權。至於105年6月3日林世哲同意支付新臺幣2,600萬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與本案爭執股份的移轉有沒有關聯,我也不會問,我只有製作指示事項概述1份給林世哲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並有指示事項概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由證人蘇燕玲上揭證詞可推認,林世哲基於自身的考量,確實可能刻意瞞著被告,逕行指示證人蘇燕玲為本案爭執股份之移轉,因而被告辯稱其於106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時,主觀上確實可能非明知本案爭執股份之移轉實際上為林世哲所指示。又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前,曾於106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自訴人及東陽公司,主張其未曾同意將本案爭執股份轉讓給自訴人,要求自訴人立即於東陽公司的股東名簿上回復登載,此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若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衡情應逕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者提出告訴,實無必要先透過存證信函的方式先請求對方出面處理。

㈣至於自訴人另以證人郭俊廷律師、林仲豪律師107年4月17日

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案件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以及林世哲對自訴人所提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案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憑以主張被告知悉本案爭執股份的移轉應為林世哲所指示。然而,縱然被告有參與林世哲與自訴人間之訴訟,但因林世哲生前對於東陽公司股份之移轉擁有單獨決定之權力,此節業經證人蘇燕玲證述明確如前,因此身為孫子的被告,縱內心質疑是自訴人未得林世哲之同意下所私自為之,衡情確有可能選擇交由林世哲出面向自訴人主張本案爭執股份。直至後來因林世哲決定撤回對於自訴人之訴訟後,方由自己出面透過刑事告訴以釐清內心的懷疑、主張自身的權利。因而,自訴人上揭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並不當然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後,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對於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並非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的可能性,所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應判決被告無罪,避免冤枉。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