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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張良賓自訴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被 告 杜英傑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英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英傑與訴外人承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承莉公司)間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由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詎被告竟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當庭稱:「莉安蒂(即承莉公司之負責人)的先生(即自訴人張良賓)不高興我去檢舉的事情,如果是這樣,為何他要恐嚇楊世凱,拿2 萬塊叫楊世凱去作偽證」、「楊善富打電話來說莉安蒂的先生(即自訴人)在他家,恐嚇他不能來」等不實話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莉安蒂的先生不高興我去檢舉的事情,如果是這樣,為何他要恐嚇楊世凱,拿2 萬塊叫楊世凱去作偽證」、「楊善富打電話來說莉安蒂的先生在他家,恐嚇他不能來」等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散布的意思,楊世凱在開庭之前有跟我說過老闆要拿2 萬元叫他作證說我不是在市場受傷的,他沒有拿,他在開庭的時候又再講一次,他作證之後回去沒幾日就在市場被不認識的人拿棍子打;楊善富說對我很不好意思,答應我的事情不能做了,我問他為什麼,他說「阿賓」(係指張良賓)帶人去他家找他,幾個不清楚,叫他不要管這件事情,我說這個沒什麼,只是要出來證明把看到的是事情講出來而已,他說不好意思因為他家有奶奶,年紀又大了,他怕如果不在家,奶奶會不會有什麼意外,他是沒有跟我說恐嚇,但是我合理的懷疑,因為楊世凱被打,「阿賓」又去他家找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只是向法庭陳述證人沒有辦法到庭可能的原因,他並不是基於要去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且楊士凱於民事庭之證詞,更可證明自訴人叫他做偽證的情況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誹謗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自訴人之指訴外,且有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乃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

,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具體之內容對外為指摘或傳述,始足當之。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而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若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⒊證人楊世凱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106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時,到庭結證:「(法官問:原告〈即本案被告〉受傷後,你是否有與原告聯絡?)我去醫院探望原告,為了原告的事情,老闆(即本案自訴人)後來就辭掉我,因為老闆後來叫我做一些我不願意做的事情,例如偽證,要我在法院說看到原告是在市場外面亂來。」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 至192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民事庭所陳述之內容,係根據楊世凱於開庭前之告知及當庭所為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或被告自行杜撰捏造,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不實具體事實之行為。

⒋證人楊善富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拜託我來作證說他有

在市場工作、有看到他在掃地這樣而已,後來在開庭前「阿賓」(係指張良賓)到我家叫我不要出庭、拜託我不要出庭作證,理由是什麼,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阿賓」在市場就可以看到我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我家,他來的時候,我人在洗澡,是我奶奶遇到的,我奶奶叫我,我才下來的,我奶奶擔心,希望我不要捲進這個事情,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隔天被告也有到我攤位上去問我,我就說有經濟上需求,我可能沒辦法來作證,又基於我奶奶年紀大了,她不希望我捲入這種紛爭,所以我就打電話來請假。「阿賓」有時會幫忙管理市場,有時候會出來幫忙維護車輛,攤商間如果有什麼紛爭,有些人會去找「阿賓」幫忙協調,聽裡面的人說「阿賓」和承莉精品的老闆娘好像是夫妻,後來才知道他的全名好像是叫張良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75頁),亦核與被告所稱:楊善富說對我不好意思,答應我的事不能做了,因為自訴人去他家找他,他家有奶奶,年紀又大了等情相符,可見楊善富原本確有受被告所託出庭作證,卻因自訴人至楊善富住處要渠不要到庭而作罷。至楊善富雖證述:「阿賓」沒有恐嚇我叫我不要出庭作證,我是基於要擺攤、有貸款要繳,所以選擇請假沒有來作證等語,然而,楊善富當時尚不知悉自訴人之全名,渠等並非熟識,自訴人平日在市場即可見到楊善富,卻選擇於下班時間特地前往楊善富之住處,要求渠不要出庭作證,楊善富之奶奶見聞此情而有所擔心、顧忌,嗣經楊善富告知被告,被告遂將上情與楊世凱到庭作證後遭不詳人士毆打乙事加以連結,並認為自訴人擅自前往楊善富住處顯非基於善意,主觀上推論自訴人所為,已造成楊善富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非屬無據。是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向法官陳述楊善富係因遭自訴人恐嚇而未到庭乙情,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因此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誹謗之犯意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被告所述前揭言語內容,乃係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知悉證人楊士凱曾遭自訴人要求作偽證、證人楊善富受自訴人某程度之干擾而未到庭之原因所為之陳述,且其陳述之對象為承審該案之法官,其目的係提供法官審酌作為判斷基礎,核其所述亦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辭或非全然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對於自訴人影響案件進行之不滿,並非無端對於自訴人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五、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所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