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江添祥被 告 林秋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周泰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王惟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志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瀆職罪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或提出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惟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則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二、經查: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自訴人於自訴狀自稱「職業:律師兼通緝犯」並檢附「江
添祥律師」名片,惟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無自訴人之律師資料,若自訴人係具律師資格而無須委任律師提起自訴者,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