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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信德」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於民國102年初,經由網路認識「太盛企業社」負責人胡瑋紜(原名胡雪芬、胡家純)後,即多次主動聯繫胡瑋紜,並曾駕駛其不知情前女友劉玉玲所有之賓士C300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胡瑋紜至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柏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菱公司)外面觀看,佯稱其為柏菱公司業務,月薪10萬云云,復邀胡瑋紜到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租屋處泡茶,佯稱有3間房子,該戶用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現金購買云云,致胡瑋紜誤信林金德為有資力及可靠之人。詎林金德自始無清償借款及履行租賃契約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胡瑋紜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胡瑋紜借款或承租房屋,致胡瑋紜陷於錯誤,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屋予林金德使用;嗣胡瑋紜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瑋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林金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瑋紜、證人朱宜雯、劉玉玲、方薇舒、王羅章、蔡萬利、李俊賢分別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支票影本4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久吉悅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1紙、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101年至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9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84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3頁、第53頁、偵卷五第12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自始即無清償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利益為要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及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或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復冒充他人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顯然自始即無返還借款或履行租賃契約之意思,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或利益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及論罪」欄所載,共4罪)。被告上揭所為(詐欺取財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始即無返還借款或履行租賃契約之意思,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借款或提供房屋租賃後,即逃逸無蹤,迄今未為任何清償,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金額甚高,自有可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未婚、育有出生甫滿3月之子女一名)、經濟狀況(以買賣原物料為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之

「林信德」之署名(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上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上關於「林信德」姓名之記載,僅供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填寫該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犯罪所得,合計為218萬3千元(計算式:107萬5千元+2萬8千元+90萬元+18萬元=218萬3千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 │行使之票據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及論罪│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2年2月│林金德意圖為自己│支票: │⑴102年2月4日 │刑法第339條第1│林金德犯詐欺取││ │4日 │不法之所有,基於│⑴發票人: │ :19萬元 │項詐欺取財罪 │財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之犯意,│ 久吉悅有限公│⑵102年2月16日│ │刑壹年貳月。 ││ │ │向胡瑋紜提出右揭│ 司林志銘 │ :5萬元 │ │ ││ │ │無法兌現之支票│⑵發票日: │⑶102年2月19日│ │ ││ │ │,並佯稱:因年關│ 102年4月17日│ :15萬元、 │ │ ││ │ │將近,伊需要現金│⑶票面金額: │⑷102年2月27日│ │ ││ │ │周轉,此為客票,│ 786,500元 │ :19萬元 │ │ ││ │ │可供抵押云云,致│⑷支票號碼: │⑸102年2月28日│ │ ││ │ │胡瑋紜陷於錯誤,│ 0000000號 │ :19萬5千元 │ │ ││ │ │收受支票後,陸│ │⑹102年3月7日 │ │ ││ │ │續於右揭日期借貸│ │ :30萬元 │ │ ││ │ │右揭金錢予林金德│ │⑺以上合計: │ │ ││ │ │;嗣支票屆期無│ │ 107萬5千元 │ │ ││ │ │法兌現,林金德遲│ │ │ │ ││ │ │未還款且不知去向│ │ │ │ ││ │ │,胡瑋紜始知受騙│ │ │ │ ││ │ │。 │ │ │ │ │├──┼────┼────────┼───────┼───────┼───────┼───────┤│ 2 │102年2月│林金德意圖為自己│無 │臺南市北區大興│刑法第339條第2│林金德犯行使偽││ │26日 │不法之所有,基於│ │街164巷37號之1│項詐欺得利罪及│造私文書罪,處││ │ │詐欺得利及偽造私│ │房屋自102年2月│同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捌月。││ │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1日起至102年3 │第210條行使偽 │ ││ │ │犯意,假冒「林信│ │月28日止之租賃│造私文書罪。 │ ││ │ │德」之名義,佯稱│ │利益估算為2萬 │被告偽造「林信│ ││ │ │欲租用房屋供作倉│ │8千元(每月1萬│德」署押之行為│ ││ │ │庫使用云云,向胡│ │4千元×2個月=│係偽造私文書之│ ││ │ │瑋紜租用其所有位│ │2萬8千元)。 │階段行為,而偽│ ││ │ │於臺南市北區大興│ │ │造私文書之低度│ ││ │ │街164巷37號之1房│ │ │行為應為行使偽│ ││ │ │屋,租期自102年2│ │ │造私文書之高度│ ││ │ │月1日起迄104年2 │ │ │行為所吸收,均│ ││ │ │月28日止,每月租│ │ │不另論罪。被告│ ││ │ │金1萬4千元、押租│ │ │以一行為同時觸│ ││ │ │金2萬8千元。林金│ │ │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德遂在租賃契約書│ │ │書罪及詐欺得利│ ││ │ │立契約書人欄位上│ │ │罪,為想像競合│ ││ │ │,偽造「林信德」│ │ │犯,應依刑法第│ ││ │ │之署名1枚,以表 │ │ │55條之規定,從│ ││ │ │彰係「林信德」向│ │ │一重之行使偽造│ ││ │ │胡瑋紜租用上揭房│ │ │私文書罪處斷。│ ││ │ │屋,致胡瑋紜陷於│ │ │ │ ││ │ │錯誤,交付上揭房│ │ │ │ ││ │ │屋予林金德使用,│ │ │ │ ││ │ │詎林金德未之支付│ │ │ │ ││ │ │租金及押租金,自│ │ │ │ ││ │ │同年3月28日起即 │ │ │ │ ││ │ │不知去向,胡瑋紜│ │ │ │ ││ │ │始知受騙。 │ │ │ │ │├──┼────┼────────┼───────┼───────┼───────┼───────┤│ 3 │102年3月│林金德意圖為自己│支票: │102年3月9日: │刑法第339條第1│林金德犯詐欺取││ │8日 │不法之所有,基於│⑴發票人: │90萬元 │項詐欺取財罪 │財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之犯意,│ 品穎企業有限│ │ │刑壹年。 ││ │ │向胡瑋紜提出右揭│ 公司唐千掬 │ │ │ ││ │ │無法兌現之支票│⑵發票日: │ │ │ ││ │ │,並佯稱:此為客│ 102年4月16日 │ │ │ ││ │ │票,請代向他人周│⑶票面金額: │ │ │ ││ │ │轉現金云云,致胡│ 974,300元 │ │ │ ││ │ │瑋紜陷於錯誤,收│⑷支票號碼: │ │ │ ││ │ │受支票後,向友│ 0000000號 │ │ │ ││ │ │人調現,於右揭日│ │ │ │ ││ │ │期借貸右揭金錢予│ │ │ │ ││ │ │林金德;嗣支票│ │ │ │ ││ │ │屆期無法兌現,林│ │ │ │ ││ │ │金德遲未還款且不│ │ │ │ ││ │ │知去向,胡瑋紜始│ │ │ │ ││ │ │知受騙。 │ │ │ │ │├──┼────┼────────┼───────┼───────┼───────┼───────┤│ 4 │102年3月│林金德意圖為自己│支票: │102年3月22日:│刑法第339第1項│林金德犯偽造有││ │22日 │不法之所有,基於│⑴發票人: │18萬元 │詐欺取財罪及同│價證券罪,處有││ │ │詐欺取財及偽造有│ 品穎企業有限│ │法第201條第1項│期徒刑參年肆月││ │ │價證券之犯意,先│ 公司唐千掬 │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向胡瑋紜提出右揭│⑵發票日: │ │。 │ ││ │ │無法兌現之支票│ 102年4月25日│ │被告偽造「林信│ ││ │ │,偕胡瑋紜至臺南│⑶票面金額: │ │德」署名之行為│ ││ │ │市永康區某車行借│ 1,876,580元 │ │係偽造有價證券│ ││ │ │款未果;再提出右│⑷支票號碼: │ │之階段行為,而│ ││ │ │揭無法兌現之支│ 0000000號 │ │行使偽造有價證│ ││ │ │票,佯稱:此為客│ │ │券之低度行為應│ ││ │ │票,因某當鋪搬走│支票: │ │為偽造有價證券│ ││ │ │伊的工廠機器抵債│⑴發票人: │ │之高度行為所吸│ ││ │ │,伊急需現金取回│ 豪纖企業有限│ │收,均不另論罪│ ││ │ │機器云云,致胡瑋│ 公司 │ │。被告以一行為│ ││ │ │紜陷於錯誤,收受│⑵發票日:102 │ │同時觸犯詐欺取│ ││ │ │支票後,同意借│ 年3月28日 │ │財罪及偽造有價│ ││ │ │貸右揭金錢予林金│⑶票面金額: │ │證券罪,為想像│ ││ │ │德。林金德於胡瑋│ 180,000元 │ │競合犯,應依刑│ ││ │ │紜交付右揭借款時│⑷支票號碼: │ │法第55條之規定│ ││ │ │,偕同某身分不詳│ 0000000號 │ │,從一重之偽造│ ││ │ │自稱綽號「阿楠」│ │ │有價證券罪處斷│ ││ │ │之男子前來返還先│本票: │ │。 │ ││ │ │前林金德提供擔保│⑴發票人: │ │ │ ││ │ │之右揭本票,林│ 林信德 │ │ │ ││ │ │金德再轉而交予胡│⑵發票日: │ │ │ ││ │ │瑋紜,作為借款債│ 102年2月20日│ │ │ ││ │ │權之擔保。惟本│⑶到期日: │ │ │ ││ │ │票乃林金德冒充「│ 102年2月20日│ │ │ ││ │ │林信德」,事先在│⑷票面金額: │ │ │ ││ │ │發票人欄位偽簽「│ 1,200,000元 │ │ │ ││ │ │林信德」之署名所│⑸本票號碼: │ │ │ ││ │ │偽造完成之本票。│ 000000號 │ │ │ ││ │ │嗣因支票無法兌│ │ │ │ ││ │ │現,且胡瑋紜發現│ │ │ │ ││ │ │本票上之簽名及│ │ │ │ ││ │ │身分證字號與林金│ │ │ │ ││ │ │德不符,始知受騙│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租賃契約 │偵卷二第16頁 ││ │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林信德│ ││ │」署名1枚 │ │├──┼─────────────┼────────┤│ 2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本票之發│偵卷二第10頁 ││ │票人欄位「林信德」署名1枚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