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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育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01號、105年度偵字第3810號、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育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夏育笙因有金錢上周轉之需求,向王孝群借款,並為提供做為借款之擔保,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將「100年度南院認字第002000499號公證人黃淑芬」簽名及印文之公證章剪下後,黏貼於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0日之債權(契約)書上,再將該債權(契約)書重新影印,以此方式偽造公印文及前開債權(契約)書;又於不詳時間,未經其子夏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夏聖杰之印章,分別蓋於本票(票號:256099號、發票日100年4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發票人欄及日期為100年5月11日借款(貸)契約書上之擔保人欄等多處,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夏聖杰之簽名,而以此偽造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款(貸)契約書。嗣再連同「債權(契約)書影本」、「本票」、「借款(貸)契約書」等文件,於100年4月間,提出行使予王孝群,以此方式作為王孝群交付借款50萬元予夏育笙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證人黃淑芬、夏聖杰及王孝群。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2年2月25日,夏育笙與王孝群共同結算夏育笙前後積欠王孝群之借款總額為256萬元,夏育笙為擔保其所積欠王孝群總額256萬元之欠款,未經夏聖杰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本票(票號:273475號、發票日102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56萬元)之發票人欄、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債務人欄等多處,偽造夏聖杰之用印及簽名多枚,以此偽造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上開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嗣連同「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等文件,提出行使予王孝群,以此方式提供王孝群欠款256萬元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夏聖杰及王孝群。

㈢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3年11月4日,亦未經夏聖杰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本票(票號:779960號、發票日103年11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發票人欄、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債務人欄等多處,偽造夏聖杰之用印及簽名多枚,以此偽造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上開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嗣連同「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等文件,提出行使予王孝群,以此方式作為王孝群交付借款20萬元予夏育笙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夏聖杰及王孝群。

二、案經王孝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夏育笙對於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孝群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卷附債權(契約)書、發票人:夏育笙、

夏聖杰,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256099、發票日100年4月11日)影本乙紙、100年5月11日借款(貸)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106年2月9日南院崑公字第1060000016號函、本院100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7月27日南院崑民辛104訴707字第1050039323號函暨後附債權(契約)書、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給付借款事件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份、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全賢字第77號查封登記函影本乙份、102年2月25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發票人:夏育笙、夏聖杰,發票日:102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56萬元本票(票號:273475號)影本乙紙。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卷附發票人:夏聖杰,票面金額20萬元之

本票(票號779960、發票日103年11月4日)影本1紙、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

㈣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一㈠被告偽造公證人黃淑芬公印文、被告之子夏聖杰印文、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事實一㈡被告偽造其子夏聖杰印文、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事實一㈢被告偽造其子夏聖杰印文、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涉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除本院

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均涉犯詐欺取財罪。然:

⑴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50萬元並非是一次

給,而是被告向告訴人以每次2萬元或3萬元不等的借款,50萬的債權(契約)書與本票是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用。而證人王孝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那夏育笙說他以前就是2萬、3萬一直借,所以後來累計到256萬,一次簽一張本票給你,這樣對嗎?)對」、「(問:夏育笙說在結算256萬那一次,是你跟你太太要求說要用他兒子夏聖杰的名義簽本票才可以,這樣對嗎?)這麼說啦,因為他當初在借錢的時候,他就是拿著房子直接跟我們借的,然後越借越多、越借越多,我太太說那你說房子又不是你的,那你得叫你兒子做保證,不然我到時跟誰要錢,這事情就這樣演變出來的」、「(審判長問:法院另外還想瞭解你跟夏育笙究竟是什麼關係,為何你會願意這樣一直錢借給他,且借到200多萬這麼多?你們是軍中的同袍,還是老鄰居,還是以前是老鄉,還是怎樣?)我們這樣說好了,我們應該是很早以前就認識,因為眷村還沒有改建」、「(問:什麼緣由認識的,是因為親戚的朋友還是怎麼樣?)不是親戚朋友,就是有的時候你看我、我看你,時間久了聊了話」、「(問:住在一起嗎,都住在同一個眷村裡面嗎?)眷村,後來改建才變成這樣、」「(問:從年輕就認識?還沒改建之前,你們都還年輕?)當兵回來以後才認識,當兵前不認識」、「(問:所以從年輕就認識的老鄰居是不是?)就見過,也聽過、」「(問:那為何你會借錢給他?認識不一定代表你願意借錢給他?)這麼說,因為我們也沒缺錢,就是會說借就借吧,人家也不會耍賴」、「(問:你知道當時夏育笙的工作為何嗎?)他當時就是做代書」、「(問:在眷村裡面做代書?)不是,在國宅這裡,他是做代書,他要做生意,然後他一些錢就是我們說幫他出本錢這樣子好了,讓他去看能不能賺錢站起來」、「(問:你借他錢,他當時有照約定付利息給你們嗎?)不多,很少,因為我們就是說幫個忙,那時候我們環境應該算是很好,幫個人忙也好,既然你很努力,你要做生意,那我們就幫你忙,是這樣」、「(問:所以當初你們借他錢,都沒有約定還款的時間?)我們哪會去想那麼多,我們現在才會後悔,因為我們那時候不會覺得錢很偉大,我們沒有想到這麼遠」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0頁、313頁、333頁至335頁)。是以,依證人王孝群之證述,他與被告同是眷村的眷戶,他借錢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證人的家庭經濟環境很好,基於幫助被告的意思,才將錢借給被告做生意,並收取利息。且依證人王孝群之證述,被告交付本票給證人,是因為證人把錢給了被告,顯見交付本票並非被告向證人借錢的手段,只是被告出於給證人一個擔保所為。從而,證人王孝群借款給被告既非出於相信被告會還款,而是基於鄰居舊識情誼,被告出具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乃自願提供證人借款擔保,並非借款之手段,則被告既無施用詐騙之手段使證人產生誤信,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⑵就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王孝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

(辯護人問:102年2月25日他簽了一張256萬的本票給你,用夏聖杰的名義簽本票,這256萬是要做什麼用的?)256萬是總金額,跟我借的累計總金額」、「(問:累計以前借款的總結算金額?)對,大概就是這樣」、「(問:那夏育笙說他以前就是2萬、3萬一直借,所以後來累計到256萬,一次簽一張本票給你,這樣對嗎?)對」、「(問:所以你拿到256萬本票那一次,並沒有付256萬的現款給他?)我是分批給他的」、「(問:是以前給的?)對,一段一段這樣分批」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09頁至310頁),核與證人王孝群前於偵查中陳稱:「是102年2月25日因為被告夏育笙的帳很亂,我將它整合成一筆,是256萬元」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3374號卷第30頁)。

是以,被告於102年2月25日並未向證人王孝群借款256萬元,當日簽發本票及金錢借貸書交付與證人王孝群純粹是因為雙方對於先前借款的結算整合所為,並非如起訴書所指稱被告再度向證人借得256萬元。從而,是日被告既無向證人王孝群借得256萬元,即無起訴書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⑶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辯稱這是為了選里長向證人借的,

是在最後一次發表會後借的。證人王孝群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選里長那個部分,你確定他有用選里長這個名義跟你借錢?)他是這麼跟我說,他那時候確實要選里長」、「(問:選里長的時候那一次是跟你拿多少錢?)就像你說的大概20萬,因為我們都有勸他,你不要選,你選不贏人家,他不聽」、「(問:他跟你256萬簽好契約之後,他有一段時間是按照約定在還利息給你嗎?)對,他就是因為有按約定還我們,所以再跟我們借,我們才會說好啦、好啦這樣」、「(問:後來再借20萬給他?)對,想說既然有困難」、「(問:那256萬的利息,他都拿現金還是拿票給你?)都是錢,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這樣」、「(問:是現金就對了?)對,他跟我拿,我是錢給他,他給我也是錢給我這樣」、「(問:你有沒有寫還款的證明給他,說幾年幾月幾日收到你的多少錢?)沒有,因為我們本來就是,在我們過去想法就是說,大家講話都講信用,不會亂扯」、「(問:都不寫,那現在他究竟還了多少你也不知道,他到今天為止還欠你多少,你能確定嗎?講信用都不用寫,那總額也不知道了,他還欠你多少?)就大概一兩百萬,我也搞不清楚,大概是這樣。其實我們這樣說好了,我們有時候會在想,比如說人家還我個一百萬對不對,就好了,不要去想了,事情都已經發生成這樣」、「(問:你印象中他為了選里長跟你們借多少錢?)選里長的時候大概,不清楚,反正選里長有借錢。選里長我在想大概就10、20萬那邊,因為不會花很多錢、」「(問:不會很多?)對,選里長」、「(問:你現在印象中記得是10、20萬,是不是?)大概是這樣」、「(問:那個時候他還有按期在還256萬的本金跟利息嗎?)那個時候還有」、「(問:還有,所以你才願意再借他?)對。他如果沒有,誰敢借」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1頁、323頁、329頁至333頁)。證人王孝群證述,被告是因為競選里長才向證人借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是因為參與競選里長才向證人借錢。又依證人所述,被告先前與他整合過後尚積欠證人256萬元欠款,已如前述;因為被告陸續有在清償欠款及利息,所以證人王孝群才會在明知被告將所借的錢花在競選里長的經費上,而證人並不看好被告有機會選上里長的情況下,還願意繼續借錢給被告。從而,證人並非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誤信被告後才借錢給被告,而是在被告明確告知借錢參選里長,因被告先前有正常償還本金及利息下,出借金錢給被告。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然被告對於向證人王孝群借款,並無施用詐術使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形,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詐欺取財罪皆與前開被告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就被告遭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中,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公印文,雖未查扣,然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陳,每次有需使用其子夏聖杰的印章時,就找附近不知情的刻印業者盜刻夏聖杰的印章使用,故就上開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盜刻使用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按「二人以上之共同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7號、98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夏聖杰印文及署押於本票上(附表編號2、5、6)而偽造本票,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偽造之夏聖杰印文、署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向證人王孝群所借得之款項,並非犯詐欺取財罪所得,純屬被告與證人王孝群間之私人借貸,縱被告有為求給證人提供擔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然該等犯行與證人借款給被告既無因果關係,自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夏育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10、15日,向王孝群佯稱因仲介買賣房屋,需錢孔急云云,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25萬元、28萬元之支票3紙及借用書1紙予王孝群,致王孝群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68萬元予夏育笙。因認夏育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夏育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是以夏育笙自陳向告訴人王孝群借款68萬元之事實、告訴人王孝群指稱夏育笙簽發面額15萬元、25萬元、28萬元之支票3紙向他借的共計68萬元以及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票面金額15萬元、25萬元及28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夏育笙103年9月12日借用書影本1紙為其認定之基礎。惟查:

㈠訊據證人王孝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過了一

年,103年8月10日、15日,他又給了你三張支票,分別是15萬、25萬、28萬,總共是68萬的支票,這15萬、25萬、28萬你都有付錢嗎?)有」、「(問:夏育笙的說法是這三張支票有部分其實是在付256萬前面的利息,15萬那一張,對嗎?)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那時候他選里長跟我借錢」、「(問:他說選里長是25萬那一張,這樣對嗎?)一個選里長,還有一個好像是人家社區做那個買賣,我不知道」、「(問:他說本來是買賣房子28萬,後來沒買,這樣對嗎?)應該是社區辦的那個,比如說年節辦的那個,在賣那個,跟我借來周轉的」、「(問:這三張支票68萬,你實際上拿給夏育笙多少錢?)如果我支票寫68萬,我就是給他68萬」、「(檢察官問:接下來問你辯護人說的三張支票總共68萬的事情,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被告借款的理由有說是要選里長,你是有確定嗎?)對,那個當中有一個,因為他那時候確實要選里長,我們就勸他你不要選,你選不贏人家,他不相信」、「(問:這個部分在偵查的時候有再跟你確認過,你很清楚地回答說這三筆支票不是要選里長的,是別人要託他賣房子,眷村改建的事情,跟你剛才講的不太一樣,你記得實情到底是怎麼樣嗎?)賣房子也有這麼回事、」「(問:也有這麼回事?)對」、「(問:可是你當初怎麼會很明確地說不是要選里長的?)因為選里長這件事也有」、「(問:那你應該會說有可能,你不會說不是,不是嗎?)那如果說,我在想,他如果當時沒有講實話呢,他跟我說是要買房子,後來才知道選里長,我根本搞不清楚。因為如果他當初跟我們說是要買房子,是沒有錯,有這件事情,但是他不會,我們說是不是要選里長,他會說那個那個,好像也說得不很清楚,然後我們就勸他說如果你要選里長,你選不贏人家,你就不要選」、「(問:我的問題是說,他有沒有講實話是另外一回事,當時問你這三筆是不是要選里長的錢,你當初怎麼會說不是,是人家要託他賣房子,你為何會回答不是,有何特別的理由嗎,還是你不知道?)不是很清楚,因為這有的事情都他講給我們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0頁至311頁、321頁至322頁)。依證人所述,夏育笙向其借用68萬元,其中部分是用作競選里長的經費,部分則是為社區做買賣,夏育笙都有向證人王孝群說明,除其中15萬元被告辯稱是作為先前累積借款256萬元之利息與證人所述不同外,其餘有關競選里長以及購買房子等情,大致與證人所述相符。是以,夏育笙確實為競選里長所需經費以及向他人收購眷村屋舍而向證人王孝群借錢之事實,而證人在借錢給夏育笙時也都知悉。

㈡同上壹理由欄三㈡所述,證人王孝群之所以借錢給夏育笙,

一來是基於雙方情誼,二來是因為夏育笙對於先前的借款有按時償還本息以及證人自述當時家裡經濟狀況不錯,基於幫助夏育笙的意思,才將錢借給夏育笙。是以,並無夏育笙對王孝群施用詐術,致使王孝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犯行。

㈢本件夏育笙既無對王孝群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即與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夏育笙向王孝群借款乙節,既非屬刑法規範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積欠王孝群欠款未還,純屬民事上的借貸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公訴人認夏育笙借款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解,其行為既非屬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或有│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卷證出證 ││ │價證券(均係影本│及數量 │ ││ │) │ │ │├──┼────────┼──────────┼─────────┤│ 1 │100年4月20日之債│其上偽造之本院「100 │附於核交卷第48頁 ││ │權(契約)書 │年南院認字第00000000│ ││ │ │9號」公印文1枚、公證│ ││ │ │人「黃淑芬」之署押(│ ││ │ │簽名)1枚、印文1枚 │ │├──┼────────┼──────────┼─────────┤│ 2 │票面金額50萬元之│其上偽造之「夏聖杰」│附於核交卷第49頁 ││ │本票(票號256099│署押(簽名)1枚、方 │ ││ │、發票日100年4月│形印章1枚、方形印文2│ ││ │11日) │枚 │ │├──┼────────┼──────────┼─────────┤│ 3 │100年5月11日借款│其上偽造之「夏聖杰」│附於核交卷第50至 ││ │(貸)契約書 │方形印文7枚 │53頁 │├──┼────────┼──────────┼─────────┤│ 4 │102年2月25日簽立│其上偽造之「夏聖杰」│附於核交卷第58頁 ││ │之借貸契約書 │方形印章1枚、印文8枚│ ││ │ │、署押(簽名)4枚 │ │├──┼────────┼──────────┼─────────┤│ 5 │票面金額256萬元 │其上偽造之「夏聖杰」│附於核交卷第59頁 ││ │之本票(票號2734│署押(簽名)1枚、方 │ ││ │75、發票日102年 │形印文3枚 │ ││ │2月25日) │ │ │├──┼────────┼──────────┼─────────┤│ 6 │票面金額20萬元之│其上偽造之「夏聖杰」│附於警卷第20頁 ││ │本票(票號779960│署押(簽名)1枚、方 │ ││ │、發票日103年11 │形印章1枚、印文2枚 │ ││ │月4日) │ │ │├──┼────────┼──────────┼─────────┤│ 7 │103年11月4日簽立│其上偽造之「夏聖杰」│附於警卷第22頁 ││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方形印文5枚、署押( │ ││ │ │簽名)3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