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合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合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書狀上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14所示理賠申請書上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參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委任書上偽造李林英花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合堯(原名李科甲)未得其母親李林英花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李合堯於不詳時、地取得「李林英花」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02年2月1日前某日冒用李林英花名義,在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狀上盜蓋「李林英花」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進而於102年2月1日向本院行使,以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經本院分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案件審理。繼而於該案審理期間及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案號為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之審理期間,承前犯意,自任為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盜用「李林英花」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4、15、19、20、23、74、83、92、93所示之書狀上而產生印文,或逕以李林英花名義具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93所示之私文書後(其中以e-mail電子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7、21、22、24、36、38、40、44、46至
48、51、52、58、62、68、71至73、78、80、82、84至87、90至92等部分為準私文書),進而送交上開承審法院,而行使之(行使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93所示,其中包含編號14、15之附件),足生損害於李林英花、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嗣本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新臺幣(下同)167萬8345元,經新光人壽公司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李合堯冒用李林英花名義,於10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狀,訴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經本院分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案件審理。繼而於該案審理期間,承前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3、4、6、7、11至16所示書狀上盜蓋「李林英花」之印章而產生印文,或逕以李林英花名義具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書狀等私文書後,進而送交本院,而行使之(行使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
16 所示,其中包含編號4、6、7、14之附件),足生損害於李林英花、本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嗣承辦法官於此案件審理過程中察覺有異,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對李林英花製作調查筆錄後,始查悉上情,並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裁定:原告李林英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李合堯未得母親李林英花及父親李勝義(已於93年4月30日死亡)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不詳時、地,自行繕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略為:李勝義、李林英花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之保險契約,同意全部轉讓並全權授權新要保人李科甲,為唯一合法特別代理人等不實內容之「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並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勝義」、「李林英花」之印章各1枚,分別在該切結書「出讓人」欄位盜蓋「李勝義」、「李林英花」之印章而產生印文各1枚,再偽填製作日期為89年4月11日。
(二)復於不詳時、地,自行繕打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略為:新光人壽公司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賠償,李林英花同意將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李合堯,另新光人壽公司應賠償予李林英花之金額,經雙方(指李合堯、李林英花)約定應匯至李合堯所指定之帳戶,或由李合堯領取現金等不實內容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在該切結書「出讓人」欄位盜蓋「李林英花」之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再偽填製作日期為102年12月6日。
(三)李合堯於104年3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李合堯於該案受理期間向本院提出前揭二份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並於104年3月27日之確定訴訟費用補正狀上盜蓋「李林英花」之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送交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林英花、李勝義、本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嗣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李合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878元。該案之相對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否認前揭二份「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之真正,而對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提出異議,在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事件審理時,李合堯又再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委任書,及在前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二份「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上又盜蓋「李林英花」之印章而各產生1枚新印文後,送交本院,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林英花、李勝義、本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行使時間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嗣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因就李合堯是否具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合法要件為認定,就上述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為真正進行調查時察覺有異,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對李林英花製作調查筆錄,李林英花表示沒有看過前揭二份「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也沒有蓋其上之印文,亦沒有授權給李合堯等語。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原裁定(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廢棄」,再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聲請駁回」,李合堯始未詐得上揭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合堯及其辯護人否認李林英花、李季穆、李信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林英花於警詢中、證人李林英花、李季穆、李信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述關於本案之情節,嗣於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因與被告分別為母子及兄弟身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而其等均表示不願意作證,證人李林英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證人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婚約、法定代理關係?)我跟他沒有住一起,他是我兒子。(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問:是否願意作證?)我不願意作證。(問:是否願意就本件作證?)不要。」等語(訴緝55卷一第371至372頁)。證人李林英花可理解其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表示我不願意作證。證人李季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願意作證?)因為這件事已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如果做錯證詞對大家都不好。我沒有作證的意願。」等語(訴緝55卷一第373頁);證人李信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願意作證?)不願意。(問:證人是否有顧慮而拒絕證言?)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案件,要幹嘛的,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檢察官:我們主要問的就是之前警詢筆錄時問的內容,證人李信儒可以拒絕作證,但是我們是針對之前警詢的細節釐清而已。)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筆錄,因為筆錄很多。我不願意作證。」等語(訴緝55卷一第373至374頁)。是證人李林英花、李季穆、李信儒因依法拒絕證言,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李林英花於警詢中、證人李林英花、李季穆、李信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而於審判中未能詰問之內容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審諸證人李林英花於警詢中、證人李林英花、李季穆、李信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較能完整回想其等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或因其他有形、無形壓力而有畏懼生事或有迴護心態,且觀其等證述內容,翔實且連貫,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又證人李林英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身心理狀態,證人李季穆、李信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又詢問人員於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李林英花、李季穆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李林英花於警詢中、證人李林英花、李季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無證據能力等語,非可採信。至證人李信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與上開傳聞例外要件不符,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除上段所列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緝55卷一第10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2月1日擔任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對新光人壽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繼而於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案件及該案上訴至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之審理期間,在書狀上蓋「李林英花」之印章,或以李林英花名義具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93所示書狀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
80、82至93所示行使時間送交上開承審法院。(二)於103年5月2日以李林英花名義具狀向本院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經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案件審理。
繼而於該案審理期間,在書狀上蓋「李林英花」之印章,或以李林英花名義具狀,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書狀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行使時間送交本院。(三)於104年3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受理,其檢附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並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補正狀上蓋「李林英花」之印章後,送交本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我有得到我母親李林英花的授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一)102年2月1日擔任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對新光人壽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事件審理。繼而於該案審理期間及該案上訴至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之審理期間,在書狀上蓋「李林英花」之印章而生印文,或逕以李林英花名義具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93所示書狀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93所示行使時間送交上開承審法院。(二)103年5月2 日以李林英花名義具狀向本院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經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案件審理。繼而於該案審理期間,在書狀上蓋「李林英花」之印文,或逕以李林英花名義具狀,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書狀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行使時間送交本院。(三)於104年3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事件受理,被告檢附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並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補正狀上蓋「李林英花」之印章後,送交本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55卷一第101至111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93、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書(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處頁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李林英花之證述可採,理由如下:
(一)於104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看過附件所示之兩份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我沒看過。我沒有蓋該印章。我也沒有授權給李合堯或其他第三人。(問:你是否知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涉之給付保險金判決(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之內容?又上開判決中,其勝訴部分是否業已自新光人壽公司受領保險金?)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0至21頁)。
(二)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如附件所示之委任書:是否有看過?(警方代為朗讀))我沒看過該委任書,經警方代為朗讀我方知曉。(問:委任書所載之捺印及印章,是否係你親自蓋印?)不是。(問:目前跟誰同住?主要照顧者為誰?)我和我兒子李孟忠和李信儒同住。主要照顧人也是這兩個兒子。(問:有無親自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或是有無授權李合堯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李合堯以前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做保險工作,所以應該是李合堯幫我投保的,我並不清楚他有沒有幫我投保。(問:目前經濟來源?名下有幾個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由誰保管使用?)我目前沒有經濟收入。中華郵政及臺南中小企銀(兒子李信儒所提供)。我因為之前車禍頭部受傷現在記憶力不好,我也記不起來現在誰幫我保管。」等語(偵五卷第39至40頁)。
(三)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授權李合堯於102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我未曾授權給李合堯。(問: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委任書狀(按即附表一編號7、20)上李林英花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否曾在上開委任書狀上用印或授權李合堯在其上用印?)我名字的用印無誤。我沒有授權給李合堯。(問:你是否曾授權李合堯於102年、103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我未曾授權給李合堯。(問:如附件三、四所示之委任書狀(按即附表二編號3)上之李林英花印文是否為真正?其是否曾在上開委任書狀上用印或授權李合堯在其上用印?)我名字的用印無誤。我沒有授權給李合堯。」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卷二第185至186頁),
(四)於104年11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問:與被告李合堯之關係?)我是他母親。沒有住一起。(問:目前學甲區筏子頭2之19號,實際住哪些人?)住我,李信儒,李孟忠。(問:於車禍前及車禍後,有無簽過任何委託書、委任書或授權書給李合堯?)車禍前及車禍後我都沒有簽。(問:你識字嗎?你會不會自己去金融機構領錢?)我不識字,我不會自己去領錢。我不知道他用我名義去告保險公司,我不曾拿過我姓名章給李合堯用。我印章應該是李孟忠保管。(問:提示南院103保險字第16號民事卷附之85年10月1日切結書、86年4月6日切結書上面這顆「李林英花」的章,是你刻完授權李合堯使用?目前在你手上由你保管?所以你有授權李合堯代你於該案中為訴訟行為?)我沒有印象。我知道李合堯之前賣保險,他是否有幫我買保險,我忘記了。(問:提示本署104交查1328號卷附之『99年12月5日委任書』、『104年9月21日被告刑事聲請狀附之切結書』、『99年8月29日切結書』,內容你都知情?李合堯提供的書狀上『李林英花』的章,是你刻完授權李合堯使用?目前在你手上由你保管?所以你有授權李合堯代你於該案中為訴訟行為?)我都不知情。我也不知道為何書狀上有我姓名的章,我沒有收過任何理賠金,我忘記是否有人跟我說過保險有無理賠之事。」等語(偵三卷第8至9頁)。
(五)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媽媽李林英花於100年1月15日發生車禍,已經在現場死亡,我到醫院急診室,用我的道法幫我媽媽安靈護體,在我特殊道法急救下,我媽媽奇蹟似活下來,但已經中樞神經遺留重大障害,警詢筆錄是不當誘供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李林英花是重症殘障之人,製作警詢及檢事官詢問筆錄時意識不清,陳述不可信云云(偵一卷第96頁、訴緝56卷一第439頁),然查:本院勘驗104年7月13日、10月15日警詢及104年11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略為:證人李林英花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當時均係坐在椅子上,警詢時可以流利地唸出戶籍地及家中之電話號碼,員警詢問其有帶身分證嗎?其回答「我有帶」,並起身自口袋拿出證件交給警員,員警詢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製作筆錄?李林英花答:「應該是可以吧」,員警詢問:我現在問你,你聽得懂嗎?李林英花答:「可以」。警員有提示本案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委任書」供李林英花確認,李林英花是看過之後才回答「沒有看過」,並表示「我看不懂」,員警甚至逐字唸本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委任書」之內容,並以臺語再解釋一遍後,李林英花答:「我沒有,他(李合堯)也沒有跟我說」。並表示「我不曾看過」、「我不曾蓋過」本案之委任書。其他內容例如:
警員:你現在跟誰住在一起?李林英花:和李孟忠、信儒阿。
警員:主要是誰在照顧你?李林英花:李孟忠和李信儒。
警員:你有無親自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你有保險嗎?李林英花:我保險都是國泰的。
警員:之前三商是誰幫你保的?李林英花:三商歐,他做三商的阿。
警員:是誰做三商的?李林英花:李合堯。
警員:李合堯他做三商他幫你保的?李林英花:是(點頭)。
警員:李合堯之前有做過保險是不是?李林英花:是。保險做一陣子。做三商的。
警員:他在三商做?警員:所以他幫你保險你也不知道?李林英花:我不知道。
警員:我跟你說一下,你的回答是,李合堯之前在三商美邦
公司做保險的工作,所以應該是他幫你投保,應該是李合堯幫你投保的,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李林英花:我知道他在做保險,但我不知道他幫我投保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訴緝56卷一第435至
467、469至475頁),觀諸李林英花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回應詢問員警或檢事官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於警詢時並主動說明,被告前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事實,足見證人李林英花精神狀況尚佳,並無被告所述意識不清之情事。
(六)證人李林英花前揭證述,其就被告以其名義提出之前揭民事訴訟之事均表示不知情,且不曾委任被告提起該等訴訟,亦不曾簽過任何委託書、委任書、授權書、切結書等給被告,且始終證述如一,並無矛盾之處,參以證人李林英花為被告之母親,而與被告有深厚感情,難認證人李林英花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李林英花之證述均為一致,又前揭對新光人壽公司之民事訴訟結果,係由原告李林英花勝訴,李林英花可獲得167萬8345元之保險金,然其仍表示不知被告提起該訴訟,足徵證人李林英花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故證人李林英花自始即無委任被告對新光人壽公司提起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訴訟,亦無委任被告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提起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訴訟,而被告李合堯雖以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名義為之,但其並無獲得李林英花之授權,即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93、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文書於法院,自係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以e-mail電子傳送部分為準私文書)。
(七)被告固自始主張證人李林英花自100年1月15日車禍受傷後即意識不清,然其又主張其於102年至104年間所提出之訴訟、所書立之私文書均係經過其母親李林英花之授權,然若如被告所供,證人李林英花於102年至104年間意識不清,則李林英花如何能合法委任被告提起訴訟?如何將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讓與給被告?足認被告所辯,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三、被告於104年3月3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其後所檢附之「89年4月11日債權讓與切結書」、「102年12月6日之債權讓與切結書」,經證人李林英花於104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沒看過該等切結書;沒有蓋該印章,也沒有授權給李合堯等語如前。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書均記載保險金之原債權人皆為李林英花,而被告於臺南高分院上訴期間,仍然以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自居,而非原債權人。則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2紙債權讓與切結書為真,被告已係債權人,被告怎可能於該保險金給付事件上訴時,仍以李林英花為真正債權人,而自己僅為訴訟代理人?該保險金給付事件之原告李林英花。至於李勝義已於93年間死亡,更不可能於89年4月11日即將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讓與被告,更可徵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債權讓與切結書為偽造。
四、被告曾於103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該事件中主張其於103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學甲區筏子頭2號之19住處,為取回母親委任其管理使用的四本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遭受李季穆等3人家暴云云(本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4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事件審理時,當庭勘驗103年11月27日事發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抗告人即李合堯(下稱李合堯)走到屋前,用力敲門,跟警員陳述要求對方交出存摺,並拿出委託書跟警員解說,說母親的存摺、印章均交由李合堯全權處理,並向警員抱怨。於25分7秒開始,黑外套男子開門出來,警員詢問母親帳戶是否委託李合堯處理,黑外套男子說母親在附近,並未委託李合堯處理,並說不然叫母親出來說明,李合堯說不用,想入門,被黑外套男子擋住,兩人在門口吵,李合堯聲音高亢,不斷質疑黑外套男子,黑外套男子則站在門口,李合堯要求警員叫黑外套男開門,黑外套男開門,李合堯將母親扶出,想要入門,黑外套男不讓李合堯入門,李合堯一直說要告黑外套男妨害自由,要求警員將黑外套男依現行犯逮捕,後李合堯想要入內,被黑外套男及另一青衣男子擋住,母親坐著,李合堯向母親質疑為何母親之存摺以遺失為由變更,母親回說亂說,李合堯又質疑何以郵局、京城銀行、農會、台企存摺在97年都說好,這些存摺是李合堯處理,何以將存摺拿走,問說是否被李孟忠騙,質疑母親無法判斷是非,警員再度詢問存摺是要交給李合堯還是自己管理,母親回答要自己管理,抗告人則質疑如何管理,母親說不用李合堯管,李合堯回說,要過生活,錢拿來,又問管理是自己管理還是交給相對人三人管理?母親回說自己管,警員詢問存摺要自己管理,現在頭腦是否清楚,母親回說清楚,李合堯質疑真的清楚嗎,並問母親李合堯的名字,母親回說:李合堯,李合堯則回應:真的嗎?抗告人又問母親:你父母什麼名字?母親回答李勝義,抗告人繼續問家裡地址,母親回說:台南筏子頭,2之19號,李合堯要求錄下來,又問母親:存摺呢?母親回說:李合堯已經拿走,李合堯則回說:如果在李合堯這裡,不必要回來討,是被相對人拿走,母親回:胡亂說,之後李合堯對母親大聲說話,質疑有付生活費,母親回說:有繳多少錢,李合堯說三四百萬,母親要李合堯拿證據出來。警員又問母親:存摺是否要拿給李合堯,母親回答:不要給李合堯,李合堯又拿委託書說任何人不得抗告、異議,警員則告知李合堯:母親已說要自己管理,是否要告母親,李合堯則說母親不是正常者,要警員不要損及家庭和樂,請警員迴避,警員說母親已經不要給李合堯,李合堯說母親失智,不是正常者,說母親連李合堯名字也答不出,地址也答不出,又重問母親地址,母親回:之2十九,李合堯又說母親中樞神經嚴重損害,警員問母親:是否願到警局製作筆錄?母親回:不同意。警員問:李合堯為了四本存摺來,本來存摺是李合堯使用有無此事?母親回:他沒有跟我說,警員問:我問的是否聽懂?母親回:懂。警員問:之前有無寫委託書?母親回:忘記了。警員問:委託書說存摺要給李合堯使用,母親則搖手說:沒有,忘記了。之後檔案從
41:08即無法再播放。」等情,此有該事件10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訴緝55卷二第41至42頁)。且於該事件104年4月15日訊問時,李林英花有到庭證述:「(問:有沒有寫一份委託書,說所有的存摺都要給李合堯處理?)沒有。(問:現在存摺要自己處理還是要給李合堯處理?)我要自己處理。(問:今年幾歲?)60。(問:這是什麼地方知道嗎?)法院啊。(問:為何李合堯有一份委託書,說存摺都要給他處理?)我不要給他處理了。(問:為何李合堯有一份委託書,說存摺都要給他處理?你有寫一份委託書嗎?)沒有啦。(問:李合堯有沒有跟你住在之2十九這個地方?)沒有。(問:什麼時候李合堯沒有跟你住在一起的?)很久了。(問:現在跟什麼人住在之2十九?)我跟李孟忠跟李信儒住在那邊。(問:有沒有確定存摺不要讓李合堯處理?)不要。」等語(見訴緝55卷二第41至42頁)。依證人李林英花於103年11月27日在其住處前與被告對話之光碟,及於10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事件抗告審到庭之證述,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前往證人李林英花位於臺南市學甲區筏子頭2號之19住所,欲拿取李林英花之存摺、印鑑等物品,惟李林英花否認前將名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個人物品委託被告管理使用,亦拒絕交出上開物品予被告,遂命李孟忠、李季穆擋住被告,不讓被告進入屋內;嗣後被告之母親李林英花出來,被告雖稱母親四本存摺均已委託被告保管,然均經李林英花當場否認,且警員數度詢問,李林英花亦明確表示存摺要自己管理,不願委託被告管理之意。足認李林英花並無讓被告插手金錢管理之事,因此,李林英花當無可能交付被告印鑑或授權被告在委任書狀上用印,被告所稱其係受母親李林英花授權提起事實欄所示之訴訟之辯解,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未經李林英花同意,冒用李林英花名義自任為李林英花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93、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文書,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以聲請人身分,持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債權轉讓證明切結書、委任書及補正狀,向本院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行使之,聲明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李合堯訴訟費用,顯意圖以此向新光人壽公司詐領訴訟費用;最終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李合堯之聲請,被告始未詐得上揭訴訟費用,亦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堪予認定。
六、至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偽刻印章、印文部分略以:被告持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李勝義」、「李林英花」之印章各1枚,再偽造印文等語。及被告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李林英花」之印章1枚,再偽造印文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印文之事實,辯稱:我沒有盜刻,我媽媽的印章是我爸爸當年幫他刻的,這個印章也是農會的印章等語,參諸證人李林英花於104年7月28日警詢時稱:(問: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筆錄誤植為委任書狀)上『李林英花』印文是否為真正?印文兩枚是否為你本人所蓋用或其是否曾授權李合堯或其他第三人在其上用印?)我名字的用印無誤。我沒有蓋該印章。我也沒有授權給李合堯或其他第三人等語(偵一卷第20至21頁),證人李季穆於104年11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稱:我不清楚我母親有幾個印章,就我所知,金融帳戶1個章我保管,另1個木頭章是李孟忠保管等語(偵三卷第9頁、偵五卷第44頁)。證人李林英花於103年12月2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述略以:「李合堯每次回家就要拿取我所有之四本存摺及我的印鑑,我不願意給他,也不要讓他插手金錢管理,所以他時常回家吵鬧。現居住土地及房子是祖產留下來的,是我們共同擁有,現家中住有我、次子李孟忠、四子李信儒,長子李季穆大多住在臺中。三子李合堯約十幾年前就被他父親趕出去,先前是搬去高雄住,約五年前搬回來臺南市○○區○○路租住,所以他沒有和我們住在一起。(問:103年11月27日8時許,李合堯有回學甲區筏子頭2號之19,您是否知道有此事?)我知道。他要回來向我拿四本存摺、印鑑及其他東西,這些存摺都是我的名字、印鑑也是我的,我堅決不給李合堯,因為我要自己管理。…他只要沒錢就會回來向我拿存摺及印鑑。…當(27)日李合堯要進來時,被我次子李孟忠阻擋(當時長子李季穆在門外),我不想讓李合堯進到家裡來,因為他每次進來都會亂拿我的東西,我非常不喜歡。…(問:你先前是否有委託李合堯照顧你?)沒有這回事。那些委託書都是李合堯自己寫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問:李合堯多久回來一次?每次回來目的為何?)他不一定什麼時候回來,他只要沒錢就會回家跟我們吵鬧,甚至亂拿我的東西,所以我現在都要我其他兒子不准李合堯進入家中。」等語(見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4號卷第20至22頁),據證人李林英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每次回李林英花的住處,都會亂拿李林英花的物品,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切結書上之印文,經證人李林英花表示,係其名字的用印無誤,然她沒有蓋用該印章。則被告確實可能因不明原因而持有李林英花之印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蓋於該等切結書上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然被告未經李林英花授權即盜用李林英花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切結書上而產生之印文,應為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再比對本案卷附之其餘李林英花印文,可認均為便章蓋用之印文,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4、15、19、20、23、74、83、
92、93、附表二編號3、4、6、7、1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在卷可稽。又以李林英花與被告為母子、李勝義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極易取得李林英花、李勝義之印章,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持李林英花、李勝義之印章盜蓋,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刻印章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查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將之提出法院,可認其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定,達到使新光人壽公司交付金錢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及客觀行為。雖嗣因新光人壽公司異議,而未能得逞,然其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應評價為詐欺取財未遂。
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合堯為李林英花之子,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李林英花之印章,然其未經授權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4、15、19、20、23、74、83、92、93;附表二編號3至4、6、7、1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書,是其使用上開印章,以李林英花名義分別向法院起訴,請求新光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及提起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訴,均屬未經授權為之,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構成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除前揭文書以外之文書,均係被告未經授權冒用李林英花名義具狀,均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非李林英花本人,亦未獲證人李林英花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透過網際網路以電子信箱寄送之方式寄送書狀至本院,使如附表一編號17、21、22、
24、36、38、40、44、46至48、51、52、58、62、68、71至
73、78、80、82、84至87、90至92等書狀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被告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李林英花或經李林英花授權,而行使之,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故核被告李合堯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盜用「李林英花」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4、15、19、20、23、74、83、92、93;附表二編號3至4、6、7、1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3、14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在如附表三編號4之私文書上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取得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真正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係各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目的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3個接續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向本院提起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確定新光人壽公司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二),與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載至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辯論狀後所附之理賠聲請書、如附表二編號4、6、7、14所示書狀後所附之文書部分,惟被告係與該等文書一同行使,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理。又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3、4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李林英花未委任其向本院提起訴訟,竟盜用其母之印章,蓋用印文於書狀,進而偽造文書,向法院行使,請求新光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嗣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167萬8345元,被告為不法取得訴訟費用,竟又再度偽造「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提出於法院,藉此欲詐領金錢,幸經法院查覺有異而詐欺未遂,犯後雖坦承書狀由其提出,然辯稱有合法授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險業,後來從事宗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前為低收入戶,家人有媽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類似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知書上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枚(影本有2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理賠申請書上偽簽李林英花署名3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委任書上偽造李林英花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4、15、19、
20、23、74、83、92、93;附表二編號3至4、6、7、1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李林英花之印文,然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而該等文書,業因被告交付而為法院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上就沒收偽造印文之請求,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事件之審理期間,承前犯意,逕以李林英花名義具狀,製作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陳情書後,送交上開承審法院,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林英花、臺南高分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陳情書為其製作後,送交上開承審法院,據以行使,惟否認偽造文書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陳情書,係以被告李合堯自己之名義製作,有上揭陳情書可證,被告本得以自己名義製作該陳情書。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難以該等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之文書 │偽造/行使日期 │所附卷宗 │偽造之方式 ││號│ │ │ │ │├─┼──────────┼───────┼───────┼────────┤│1 │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102年2月1日 │臺南地院102年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請狀 │102年2月1日 │度補字第72號第│盜用「李林英花」││ │ │ │5頁至70頁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2 │民事委任狀(委任林志│102年2月5日 │同上第78頁 │在書狀之委任人欄││ │雄律師) │102年2月18日 │ │盜用「李林英花」││ │ │(收狀) │ │印章而產生印文2 ││ │ │ │ │枚 │├─┼──────────┼───────┼───────┼────────┤│3 │變更通訊地址通知書 │102年2月5日 │同上第82、83頁│在82頁之申請人欄││ │2紙 │102年2月26日 │ │盜用「李林英花」││ │ │ │ │印章而產生印文2 ││ │ │ │ │枚(其中1枚為影本││ │ │ │ │)、偽造署押1枚( ││ │ │ │ │影本);在第83頁 ││ │ │ │ │又盜用「李林英花││ │ │ │ │」印章而產生印文││ │ │ │ │3枚(其中2枚為影 ││ │ │ │ │本) │├─┼──────────┼───────┼───────┼────────┤│4 │李合堯於102年4月18日│101年2月15日 │臺南地院102年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庭呈其冒用「李林英花│102年4月18日 │度保險字第6號 │發文予前揭郵局局││ │」之名義發文予臺南市│ │卷(一)第35 │長 ││ │學甲區學甲郵局局長莊│ │頁 │ ││ │錦富之文書 │ │ │ │├─┼──────────┼───────┼───────┼────────┤│5 │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證│102年5月10日、│同上第44頁至46│在證明書之申請人││ │明書 │同年月3日(證 │頁 │欄盜用「李林英花││ │ │明書日期) │ │」而產生印文2枚 ││ │ │102年5月10日 │ │,隨後冒用李林英││ │ │(收狀) │ │花名義具狀,書狀││ │ │ │ │上檢附前揭證明書│├─┼──────────┼───────┼───────┼────────┤│6 │民事聲請狀 │102年6月27日 │同上第66頁至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 │102年6月27日 │157頁 │盜用「李林英花」││ │ │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7 │民事委任狀(受任人李│102年6月3日 │同上第166頁 │在書狀之委任人欄││ │合堯) │102年7月5日 │ │盜用「李林英花」││ │ │(收狀) │ │印章而產生印文2 ││ │ │ │ │枚 │├─┼──────────┼───────┼───────┼────────┤│8 │申訴函 │102年7月5日 │同上第167頁 │在書狀之申訴人欄││ │ │102年7月11日 │ │盜用「李林英花」││ │ │(收狀)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9 │民事辯論狀 │102年8月27日 │同上第218頁至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 │102年8月29日 │234反頁 │盜用「李林英花」││ │ │(當庭提出)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10│民事辯論狀 │102年8月27日 │同上第239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2年8月30日 │243反頁 │具狀 ││ │ │(收狀) │ │ │├─┼──────────┼───────┼───────┼────────┤│11│民事調查證據暨訴訟救│102年9月3日 │同上第252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助(補正)辯論聲請狀│102年9月3日 │253頁 │具狀 ││ │(結審) │(收狀) │ │ │├─┼──────────┼───────┼───────┼────────┤│12│民事辯論狀 │102年8月27日 │同上第254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2年9月3日 │258反頁 │具狀 ││ │ │(收狀) │ │ │├─┼──────────┼───────┼───────┼────────┤│13│民事辯論狀(結審) │102年10月14日 │同上第265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2年10月16日 │ │具狀 ││ │ │(收狀) │ │ │├─┼──────────┼───────┼───────┼────────┤│14│民事(結審)辯論狀暨│102年11月5日 │同上第290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證物22(100年1月25日│102年11月6日 │297頁 │具狀(理賠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影本) │(收狀) │ │盜用李林英花印章││ │ │ │ │而產生印文2枚、 ││ │ │ │ │偽造署押3枚) │├─┼──────────┼───────┼───────┼────────┤│15│民事(結審)補充狀暨│102年11月13日 │臺南地院102年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證物31申請書 │102年11月14日 │度保險字第6號 │具狀(申請書有李││ │ │(收狀) │卷(二)第9頁 │林英花印文1枚) ││ │ │ │至11頁 │ │├─┼──────────┼───────┼───────┼────────┤│16│民事答辯(結審)聲請│102年12月20日 │臺南高分院103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狀 │102年12月23日 │年度保險上字第│具狀 ││ │ │(收狀) │3號卷(一)第7│ ││ │ │ │頁至10頁 │ │├─┼──────────┼───────┼───────┼────────┤│17│民事答辯(結審)補充│103年1月3日 │同上第45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狀(E-mail) │103年1月3日 │ │具狀 │├─┼──────────┼───────┼───────┼────────┤│18│民事答辯(結審)補充│103年1月16日 │同上第51頁至51│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狀(司法信箱) │103年1月17日 │反頁 │具狀 │├─┼──────────┼───────┼───────┼────────┤│19│民事答辯(結審)補充│103年1月16日 │同上第52頁至52│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狀 │103年1月20日 │反頁 │盜用「李林英花」││ │ │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20│民事委任狀 │102年12月20日 │同上第53頁 │在書狀之委任人欄││ │ │103年1月20日 │ │等處盜用「李林英││ │ │(收狀) │ │花」印章而產生印││ │ │ │ │文3枚 │├─┼──────────┼───────┼───────┼────────┤│21│民事答辯(結審)補充│103年1月24日 │同上第93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聲請狀(E-mail) │103年1月24日 │ │具狀 ││ │ │(收狀) │ │ │├─┼──────────┼───────┼───────┼────────┤│22│民事(上訴人逾法定期│103年1月24日 │同上第94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間)駁回上訴聲請狀(│103年1月27日 │ │具狀 ││ │E-mail) │(收狀) │ │ │├─┼──────────┼───────┼───────┼────────┤│23│民事答辯(結審)補充│103年1月24日 │同上第95頁至96│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聲請狀 │103年1月27日 │頁 │盜用「李林英花」││ │ │(收狀)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24│民事(上訴人逾法定期│103年1月29日 │同上第99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間)駁回上訴聲請狀(│103年2月5日 │ │具狀 ││ │補正)(E-mail) │(收狀) │ │ │├─┼──────────┼───────┼───────┼────────┤│25│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12日 │同上第102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2月13日 │104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E-mail) │ │ │ │├─┼──────────┼───────┼───────┼────────┤│26│民事(上訴人逾法定期│103年1月24日 │同上第106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間)駁回上訴聲請狀(│103年2月13日 │107頁 │具狀 ││ │司法信箱) │ │ │ │├─┼──────────┼───────┼───────┼────────┤│27│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12日 │同上第108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2月14日 │108反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司法信箱) │ │ │ │├─┼──────────┼───────┼───────┼────────┤│28│民事(上訴人逾法定期│103年1月24日 │同上第109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間)駁回上訴聲請狀(│103年2月14日 │110頁 │具狀 ││ │司法信箱) │ │ │ │├─┼──────────┼───────┼───────┼────────┤│29│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12日 │同上第111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2月14日 │111反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司法信箱) │ │ │ │├─┼──────────┼───────┼───────┼────────┤│30│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19日 │同上第113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2月20日 │114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E-mail) │ │ │ │├─┼──────────┼───────┼───────┼────────┤│31│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19日 │同上第115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2月21日 │115反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司法信箱) │ │ │ │├─┼──────────┼───────┼───────┼────────┤│32│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12日 │同上第117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2月25日 │117反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司法信箱) │ │ │ │├─┼──────────┼───────┼───────┼────────┤│33│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26日 │同上第121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2月27日 │122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E-mail) │ │ │ │├─┼──────────┼───────┼───────┼────────┤│34│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26日 │同上第123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2月27日 │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E-mail) │ │ │ │├─┼──────────┼───────┼───────┼────────┤│35│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日 │同上第124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3日 │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E-mail) │ │ │ │├─┼──────────┼───────┼───────┼────────┤│36│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日 │同上第125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4日 │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 │E-mail) │ │ │ │├─┼──────────┼───────┼───────┼────────┤│37│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18日 │臺南高分院103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19日 │年度保險上字第│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3號卷(二)第6│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 │頁至7頁 │ ││ │聲請狀(傳真) │ │ │ │├─┼──────────┼───────┼───────┼────────┤│38│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18日 │同上第8頁至9頁│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19日 │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 │ │ ││ │聲請狀(E-mail) │ │ │ │├─┼──────────┼───────┼───────┼────────┤│39│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18日 │同上第17頁至18│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4日 │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 │ │ ││ │聲請狀(傳真) │ │ │ │├─┼──────────┼───────┼───────┼────────┤│40│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5日 │同上第114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5日 │124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 │ │ ││ │)聲請狀(E-mail) │ │ │ │├─┼──────────┼───────┼───────┼────────┤│41│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4日 │同上第136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5日 │138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 │ │ ││ │書)聲請狀(傳真) │ │ │ │├─┼──────────┼───────┼───────┼────────┤│42│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4日 │同上第139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5日 │141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 │ │ ││ │書)聲請狀(傳真) │ │ │ │├─┼──────────┼───────┼───────┼────────┤│43│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4日 │同上第142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6日 │144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 │ │ ││ │書)聲請狀 │ │ │ │├─┼──────────┼───────┼───────┼────────┤│44│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4日 │同上第185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6日 │188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 │ │ ││ │書)聲請狀(E-mail)│ │ │ │├─┼──────────┼───────┼───────┼────────┤│45│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7日 │同上第210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7日 │248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及(確定證│ │ │ ││ │明書)聲請狀(傳真)│ │ │ │├─┼──────────┼───────┼───────┼────────┤│46│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18日 │同上第250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4日 │251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 │ │ ││ │聲請狀(南院收發室)│ │ │ ││ │(E-mail) │ │ │ │├─┼──────────┼───────┼───────┼────────┤│47│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18日 │同上第252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4日 │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 │ │ ││ │聲請狀(南院)( │ │ │ ││ │E-mail) │ │ │ │├─┼──────────┼───────┼───────┼────────┤│48│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7日 │同上第257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8日 │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及(確定證│ │ │ ││ │明書)聲請狀(E-mail│ │ │ ││ │) │ │ │ │├─┼──────────┼───────┼───────┼────────┤│49│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7日 │同上第261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8日 │264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及(確定證│ │ │ ││ │明書)聲請狀(傳真)│ │ │ │├─┼──────────┼───────┼───────┼────────┤│50│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8日 │同上第265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28日 │266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及(確定證│ │ │ ││ │明書)聲請狀(傳真)│ │ │ │├─┼──────────┼───────┼───────┼────────┤│51│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28日 │同上第267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3月31日 │272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及(確定證│ │ │ ││ │明書)聲請狀(E-mail│ │ │ ││ │) │ │ │ │├─┼──────────┼───────┼───────┼────────┤│52│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30日 │同上第277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4月1日 │278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債權憑證)及(確定證│ │ │ ││ │明書)聲請狀(E-mail│ │ │ ││ │) │ │ │ │├─┼──────────┼───────┼───────┼────────┤│53│重大陳情書(傳真) │103年3月30日 │同上第279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3年4月1日 │282頁 │具狀 │├─┼──────────┼───────┼───────┼────────┤│54│重大陳情書(傳真) │103年3月30日 │同上第286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3年4月2日 │292頁 │具狀 │├─┼──────────┼───────┼───────┼────────┤│55│重大陳情書(傳真) │103年3月30日 │同上第293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3年4月3日 │294頁 │具狀 │├─┼──────────┼───────┼───────┼────────┤│56│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5日 │臺南高分院103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4月7日 │年度保險上字第│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3號卷(三)第6│ ││ │確定證明書)及(債權│ │頁至11頁 │ ││ │憑證)聲請狀(結審)│ │ │ ││ │ │ │ │ │├─┼──────────┼───────┼───────┼────────┤│57│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5日 │同上第54頁至55│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7日 │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裁定(駁回上訴)併送│ │ │ ││ │達(確定證明書)及(│ │ │ ││ │債權憑證)聲請狀(結│ │ │ ││ │審) │ │ │ │├─┼──────────┼───────┼───────┼────────┤│58│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5日 │同上第79頁至81│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8日 │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裁定(駁回上訴)併送│ │ │ ││ │達(確定證明書)及(│ │ │ ││ │債權憑證)聲請狀(結│ │ │ ││ │審)(E-mail) │ │ │ │├─┼──────────┼───────┼───────┼────────┤│59│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5日 │同上第82頁至83│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8日 │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裁定(駁回上訴)併送│ │ │ ││ │達(確定證明書)及(│ │ │ ││ │債權憑證)聲請狀(結│ │ │ ││ │審)(傳真) │ │ │ │├─┼──────────┼───────┼───────┼────────┤│60│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5日 │同上第89頁至94│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4月7日 │頁 │具狀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確定證明書與債權憑證│ │ │ ││ │)聲請狀(結審) │ │ │ │├─┼──────────┼───────┼───────┼────────┤│61│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0日 │同上第95頁至98│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1日 │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傳真) │ │ │ │├─┼──────────┼───────┼───────┼────────┤│62│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3日 │同上第102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立即│103年4月14日 │103頁 │具狀 ││ │裁定(駁回上訴)併送│ │ │ ││ │達(確定證明書)及(│ │ │ ││ │債權憑證)暨調查證據│ │ │ ││ │聲請狀(結審)( │ │ │ ││ │E-mail) │ │ │ │├─┼──────────┼───────┼───────┼────────┤│63│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0日 │同上第105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1日 │106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傳真) │ │ │ │├─┼──────────┼───────┼───────┼────────┤│64│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26日 │同上第115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4月15日 │118反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65│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2月26日 │同上第119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4月15日 │119反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66│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3月1日 │同上第120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法院應依法裁定│103年4月15日 │125頁 │具狀 ││ │駁回上訴聲請狀 │ │ │ │├─┼──────────┼───────┼───────┼────────┤│67│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1日 │同上第126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6日 │130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暨調查│ │ │ ││ │證據聲請狀(結審) │ │ │ │├─┼──────────┼───────┼───────┼────────┤│68│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1日 │同上第131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6日 │136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暨調查│ │ │ ││ │證據聲請狀(結審)(│ │ │ ││ │E-mail) │ │ │ │├─┼──────────┼───────┼───────┼────────┤│69│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1日 │同上第137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6日 │139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暨調查│ │ │ ││ │證據聲請狀(結審) │ │ │ │├─┼──────────┼───────┼───────┼────────┤│70│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6日 │同上第140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7日 │147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 │ │ │ │├─┼──────────┼───────┼───────┼────────┤│71│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6日 │同上第148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7日 │159反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狀(結│ │ │ ││ │審)(E-mail) │ │ │ │├─┼──────────┼───────┼───────┼────────┤│72│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6日 │同上第160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7日 │168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E-mail) │ │ │ │├─┼──────────┼───────┼───────┼────────┤│73│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6日 │同上第169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7日 │181反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E-mail) │ │ │ │├─┼──────────┼───────┼───────┼────────┤│74│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6日 │同上第187頁至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7日 │191反頁 │盜用「李林英花」││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當庭提出)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枚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 │ │ │ │├─┼──────────┼───────┼───────┼────────┤│75│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6日 │同上第192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8日 │215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傳真) │ │ │ │├─┼──────────┼───────┼───────┼────────┤│76│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8日 │同上第216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8日 │219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傳真) │ │ │ │├─┼──────────┼───────┼───────┼────────┤│77│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11日 │同上第221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16日 │231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暨調查│ │ │ ││ │證據聲請狀(結審) │ │ │ │├─┼──────────┼───────┼───────┼────────┤│78│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21日 │同上第232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21日 │235反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E-mail) │ │ │ │├─┼──────────┼───────┼───────┼────────┤│79│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21日 │同上第236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21日 │238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傳真) │ │ │ │├─┼──────────┼───────┼───────┼────────┤│80│民事(上訴人已逾法定│103年4月21日 │同上第239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103年4月22日 │244頁 │具狀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及(債權憑證)聲請狀│ │ │ ││ │(結審)(E-mail) │ │ │ │├─┼──────────┼───────┼───────┼────────┤│81│陳情書 │103年5月9日 │同上第275頁至 │無 ││ │ │103年5月19日 │281頁 │ │├─┼──────────┼───────┼───────┼────────┤│82│民事聲請(上訴人已逾│103年6月19日 │臺南高分院103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法定期間20日內未提合│103年6月26日 │年度保險上字第│具狀 ││ │法上訴理由狀)法院應│ │3號卷(四)第3│ ││ │依法立即裁定(駁回上│ │頁至7頁 │ ││ │訴)併送達(確定證明│ │ │ ││ │書)答辯狀(結審)(│ │ │ ││ │E-mail) │ │ │ │├─┼──────────┼───────┼───────┼────────┤│83│二審民事案件線上查詢│103年6月20日 │同上第8頁 │在書狀之聲請人欄││ │案件進度聲請狀 │ │ │盜用「李林英花」││ │ │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84│(補充)民事聲請(上│103年6月27日 │同上第23頁至24│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訴人已逾法定期間20日│103年6月27日 │頁 │具狀 ││ │內未提合法上訴理由狀│ │ │ ││ │)法院應依法立即裁定│ │ │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確定證明書)答辯狀(│ │ │ ││ │結審)(E-mail) │ │ │ │├─┼──────────┼───────┼───────┼────────┤│85│(補正)民事聲請(上│103年6月19日 │同上第25頁至30│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訴人已逾法定期間20日│103年6月27日 │頁 │具狀 ││ │內未提合法上訴理由狀│ │ │ ││ │)法院應依法立即裁定│ │ │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確定證明書)答辯狀(│ │ │ ││ │結審)(E-mail) │ │ │ │├─┼──────────┼───────┼───────┼────────┤│86│(補充2)民事聲請( │103年6月28日 │同上第31頁至34│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上訴人已逾法定期間20│103年7月1日 │頁 │具狀 ││ │日內未提合法上訴理由│ │ │ ││ │狀)法院應依法立即裁│ │ │ ││ │定(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確定證明書)答辯狀│ │ │ ││ │(結審)(E-mail) │ │ │ │├─┼──────────┼───────┼───────┼────────┤│87│(結審)民事聲請(上│103年7月15日 │同上第43頁至48│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訴人已逾法定期間20日│103年7月16日 │頁 │具狀 ││ │內未提合法上訴理由狀│ │ │ ││ │)法院應依法立即裁定│ │ │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確定證明書)答辯狀(│ │ │ ││ │E-mail) │ │ │ │├─┼──────────┼───────┼───────┼────────┤│88│(結審)民事聲請(上│103年7月17日 │同上第54頁至59│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訴人已逾法定期間20日│103年7月18日 │反頁 │具狀 ││ │內未提合法上訴理由狀│ │ │ ││ │)法院應依法立即裁定│ │ │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確定證明書)答辯狀 │ │ │ │├─┼──────────┼───────┼───────┼────────┤│89│(結審)民事聲請(上│103年7月17日 │同上第66頁至75│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訴人已逾法定期間20日│103年7月18日 │頁 │具狀 ││ │內未提合法上訴理由狀│ │ │ ││ │)法院應依法立即裁定│ │ │ ││ │(駁回上訴)併送達(│ │ │ ││ │確定證明書)答辯狀 │ │ │ │├─┼──────────┼───────┼───────┼────────┤│90│民事聲請(更正庭訊筆│103年8月8日 │同上第90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錄)狀暨(結審)民事│103年8月11日 │104頁 │具狀 ││ │聲請(上訴人已逾法定│ │ │ ││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 │ │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狀暨審判長103年6月26│ │ │ ││ │日庭訊已公開宣示辯論│ │ │ ││ │終結定103年7月10 日 │ │ │ ││ │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南分院應送達(判決正│ │ │ ││ │本)狀(E-mail) │ │ │ │├─┼──────────┼───────┼───────┼────────┤│91│民事聲請(更正庭訊筆│103年8月8日 │同上第107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錄)狀暨(結審)民事│103年8月13日 │110頁 │具狀 ││ │聲請(上訴人已逾法定│ │ │ ││ │期間20日內未提合法上│ │ │ ││ │訴理由狀)法院應依法│ │ │ ││ │立即裁定(駁回上訴)│ │ │ ││ │併送達(確定證明書)│ │ │ ││ │狀暨審判長103年6月26│ │ │ ││ │日庭訊已公開宣示辯論│ │ │ ││ │終結定103年7月10 日 │ │ │ ││ │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南分院應送達(判決正│ │ │ ││ │本)狀(E-mail) │ │ │ │├─┼──────────┼───────┼───────┼────────┤│92│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之│103年11月17日 │同上第268頁至 │在書狀之委任人欄││ │民事委任狀(E-mail)│103年11月14日 │268反頁 │盜用「李林英花」││ │ │(向最高法院)│ │印章而產生印文2 ││ │ │ │ │枚 │├─┼──────────┼───────┼───────┼────────┤│93│民事陳報狀暨暫停訴訟│103年11月25日 │同上第280頁至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狀 │103年12月10日 │280反頁 │盜用「李林英花」││ │ │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附表二:
┌─┬──────────┬───────┬───────┬────────┐│編│偽造之文書 │偽造/行使日期 │所附卷宗 │ 偽造之方式 ││號│ │ │ │ │├─┼──────────┼───────┼───────┼────────┤│1 │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102年7月4日 │臺南地院103年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請1狀(內含1狀,補正│103年5月2日 │度補字第285號 │具狀 ││ │3-5狀) │ │第5頁至36反頁 │ │├─┼──────────┼───────┼───────┼────────┤│2 │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102年7月4日 │同上第38頁至79│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請1至5狀 │103年7月11日 │頁 │具狀 │├─┼──────────┼───────┼───────┼────────┤│3 │民事委任狀 │102年7月1日 │臺南地院103年 │在書狀之委任人欄││ │ │103年10月23日 │度保險字第16號│盜用「李林英花」││ │ │ │(卷一)第20 │印章而產生印文2 ││ │ │ │頁 │枚 │├─┼──────────┼───────┼───────┼────────┤│4 │民事(補充)聲請6狀 │103年10月21日 │同上第34頁至83│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暨證物29郵局存證信函│103年10月23日 │頁 │具狀,盜用「李林││ │影本(同上第58頁) │ │ │英花」印章而產生││ │ │ │ │印文1枚 │├─┼──────────┼───────┼───────┼────────┤│5 │民事(補正)狀 │103年10月24日 │同上第84頁至85│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3年10月24日 │頁 │具狀 │├─┼──────────┼───────┼───────┼────────┤│6 │民事(補充)聲請6狀 │103年10月21日 │同上第91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暨證物29郵局存證信函│103年10月28日 │100頁 │具狀,盜用「李林││ │影本(同上第98頁) │ │ │英花」印章而產生││ │ │ │ │印文1枚 │├─┼──────────┼───────┼───────┼────────┤│7 │民事(補充)聲請7狀 │104年1月14日 │臺南地院103年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證物39(85年10月1 │104年1月15日 │度保險字第16號│盜用「李林英花」││ │日切結書) │ │(卷二)第64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頁至88頁 │枚、在切結書上盜││ │ │ │ │用「李林英花」印││ │ │ │ │章而產生印文2枚 │├─┼──────────┼───────┼───────┼────────┤│8 │民事陳報狀 │104年2月15日 │同上第99頁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4年2月16日 │ │具狀 │├─┼──────────┼───────┼───────┼────────┤│9 │民事陳報2狀 │104年2月15日 │同上第100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4年2月16日 │106頁 │具狀 │├─┼──────────┼───────┼───────┼────────┤│10│民事陳報狀 │104年2月15日 │同上第113頁至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 │104年3月9日 │115頁 │具狀 │├─┼──────────┼───────┼───────┼────────┤│11│民事聲請(中間判決)│104年3月26日 │同上第126頁至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狀 │104年3月30日 │131反頁 │盜用「李林英花」││ │ │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12│民事陳報暨辯論狀 │104年5月27日 │同上第199頁至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 │104年6月2日 │205反頁 │盜用「李林英花」││ │ │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13│民事陳報書記官錯寫筆│104年6月3日 │同上第209頁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錄部分補正狀 │104年6月10日 │ │盜用「李林英花」││ │ │ │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14│民事陳報9狀暨證物 │104年6月6日 │同上第212頁至 │1.在書狀之具狀人││ │39-1(86年4月6日切結│104年6月15日 │213頁 │欄盜用「李林英花││ │書) │ │ │」印章而產生印文││ │ │ │ │1枚 ││ │ │ │ │2.在切結書上盜用││ │ │ │ │「李林英花」印章││ │ │ │ │而產生印文1枚、 ││ │ │ │ │盜用「李勝義」印││ │ │ │ │章而產生印文1枚 │├─┼──────────┼───────┼───────┼────────┤│15│民事104年5月6日庭用 │104年4月30日 │臺南地院104聲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陳報憲法保障人權狀 │104年5月4日 │字第56 號選任 │盜用「李林英花」││ │ │ │特別代理人案件│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第22頁至23反頁│枚 │├─┼──────────┼───────┼───────┼────────┤│16│民事聲請法院更換法官│104年6月5日 │臺南高分院104 │在書狀之具狀人欄││ │審理暨暫時停止訴訟程│104年6月9日 │年度重抗字第32│盜用「李林英花」││ │序暨抗告狀 │ │號第9頁至11頁 │印章而產生印文1 ││ │ │ │ │枚 │└─┴──────────┴───────┴───────┴────────┘附表三:
┌─┬──────────┬───────┬───────┬────────┐│編│偽造之文書 │偽造/行使日期 │所附卷宗 │偽造之方式 ││號│ │ │ │ │├─┼──────────┼───────┼───────┼────────┤│1 │李勝義、李林英花與李│不詳時間偽造日│1.臺南地院104 │1.在切結書盜用「││ │科甲之債權讓與證明切│期填註89年4月 │年度司聲字第11│李林英花」印章而││ │結書 │11日 │1號卷第29頁 │產生印文1枚、盜 ││ │ │行使日期分別為│2.臺南地院104 │用「李勝義」印章││ │ │104年3月3日 │年度事聲字第34│而產生印文1枚 ││ │ │104年7月21日 │號第20頁 │2.在前揭切結書影││ │ │ │ │本上盜用「李林英││ │ │ │ │花」印章而產生印││ │ │ │ │文1枚 │├─┼──────────┼───────┼───────┼────────┤│2 │李林英花與李合堯之債│不詳時間偽造日│1.臺南地院104 │1.在切結書盜用「││ │權讓與證明切結書 │期填註102年12 │年度司聲字第11│李林英花」印章而││ │ │月6日 │1號卷第28頁 │產生印文1枚 ││ │ │行使日期分別為│2.臺南地院104 │2.在前揭切結書影││ │ │104年3月3日 │年度事聲字第34│本上盜用「李林英││ │ │104年7月21日 │號第21頁 │花」印章而產生印││ │ │ │ │文1枚 │├─┼──────────┼───────┼───────┼────────┤│3 │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補│104年3月27日 │臺南地院104年 │冒用李林英花名義││ │正狀 │104年4月1日 │度司聲字第111 │具狀,盜用「李林││ │ │ │號第54頁至56反│英花」印章而產生││ │ │ │頁 │印文1枚 │├─┼──────────┼───────┼───────┼────────┤│4 │99年12月5日委任書(內│99年12月5日 │臺南地院104年 │在委任書盜用「李││ │容略以:李林英花委任│104年7月21日 │度事聲字第34號│林英花」印章而產││ │李合堯代為全權處理身│ │第20頁反面 │生印文共計4枚( ││ │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 │ │其中3枚為影本) ││ │、全部保險單、銀行、│ │ │、偽造指印1枚 ││ │土地權狀、存摺、印章│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