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利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82號、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有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4月間起,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薛順田、蘇裕展、金志峯、吳柏賢、黃靖豪等人。嗣於97年7月8日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蔦松角187之1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有利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有同意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買受人薛順田、蘇裕展、金志峯、吳柏賢、黃靖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持以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業已供述其都是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見本院訴緝卷第158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藉由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並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多次販賣行為,主觀上是基於預定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概括犯意,且犯罪地點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分別販賣予薛順田等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性,應認為是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上揭所犯之各罪,其販賣成立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等均是經分別聯繫、磋商、各自獨立,應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前揭辯護意旨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此外,起訴意旨原認就附表編號3、10、14部分,係與蔡美娟共同犯罪,然蔡美娟前揭涉犯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改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93至105頁),故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10、14部分,無庸再與蔡美娟另論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9號、8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3月,嗣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執行殘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查被告各次所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額各僅數百至上千元,獲利均非多,且販賣對象均為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過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竹」男子所購得,並提供「小竹」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羈押期間,再提供綽號「大姊頭」之女子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但其是撥打0000000000與綽號「大姊頭」女子聯繫,然經麻豆分局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蒐證期間,即已發現與被告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為其販毒上游,後續經調閱相關通聯資料鎖定「大姊頭」,然自97年7月30日至97年8月28日止,此核准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門號0000000000已停用,0000000000未發現有撥接相關購毒事宜,故無法繼續通訊監察,故麻豆分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等情,亦有該局107年11月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5147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4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偵、審中自白,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罪,有其97年7月8日、97年8月7日、97年10月6日等各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故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憑採,均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販賣之動機係因當時患有毒癮,為供自己施用毒品始鋌而走險販毒,兼衡其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所得之不法利得均非多,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養牛,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2子(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69、171頁),於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浪費司法資源,惟於緝獲到案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稱已經改過自新,未再施用毒品,及其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姊頭」、「小竹」等人之聯絡電話供警方查緝,雖未因此而查獲,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販賣次數及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係屬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之現金48,200元,被告自始均否認為本件之販毒所得,而是其父親交付叔父過世之喪葬費用,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是屬於本件販賣第一次毒品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9至13、1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且因業已扣案,無庸諭知追徵。至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亦為供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8、14至15、17至18號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揭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起訴意旨雖認亦為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經查卷內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為係屬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殘渣袋9個、塑膠製杓子1支、削尖吸管杓1支、針筒10支(8支已使用,1支未拆封、1支內含海洛因溶液)、分裝袋5個、夾鏈袋1包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供稱均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訴緝卷第157頁),且前揭扣案物品確已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1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見本院訴緝卷第89至92頁),自亦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時地 │購毒者 │販賣次數及│與購毒者連絡之│宣告刑 │沒收 ││號│ │ │價格 │使用電話 │ │ │├─┼──────┼────┼─────┼───────┼───────┼──────┤│01│97年7月2日 │薛順田 │被告以新臺│薛順田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9時30分許 │ │幣3000元之│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鹽水鎮│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含SIM卡壹張││ │中華電信旁空│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肆月│)行動電話壹 ││ │地 │ │包 │ │。 │支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02│97年6月12日 │蘇裕展 │被告以新臺│蘇裕展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扣案之門號為││ │13時許 │ │幣1000元之│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行││ │臺南縣鹽水鎮│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動電話壹支( ││ │南榮技術學院│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N卡壹張)││ │後方停車場 │ │包 │ │。 │沒收之。又未││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03│97年4月24日 │金志峯 │被告以新臺│金志峯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12時許 │ │幣1000元之│0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新營市│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太子宮工業區│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 │ │包 │ │。 │)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04│97年4月24日 │金志峯 │被告以新臺│金志峯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18時許 │ │幣1000元之│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新營市│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太子宮工業區│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 │ │包 │ │。 │)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05│97年5月2日 │金志峯 │被告以1000│金志峯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22時許 │ │元之價格,│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新營市│ │販售海洛因│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太子宮工業區│ │1小包 │撥給被告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 │ │ │0000000000 │。 │)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06│97年5月5日 │金志峯 │被告以新臺│金志峯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21時許 │ │幣1000元之│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鹽水鎮│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南榮技術學院│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後門 │ │包 │ │。 │)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07│97年5月6日 │金志峯 │被告以新臺│金志峯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7時許 │ │幣1000元之│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新營市│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太子宮工業區│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 │ │包 │ │。 │)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08│97年5月11日 │金志峯 │被告以新臺│金志峯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10時許 │ │幣1000元之│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鹽水鎮│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南榮技術學院│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後門 │ │包 │ │。 │)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09│97年5月16日 │吳柏賢 │被告以新臺│吳柏賢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扣案之門號為││ │20時許 │ │幣500元之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行││ │臺南縣鹽水鎮│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動電話壹支( ││ │某十字路口 │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 │ │包 │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0│97年5月19日 │吳柏賢 │被告以新臺│被告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扣案之門號為││ │21時許 │ │幣1000元之│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行││ │臺南縣新營市│ │價格,販售│撥給吳柏賢 │,累犯,處有期│動電話壹支( ││ │太子路某處 │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 │ │包 │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1│97年5月23日 │吳柏賢 │被告以新臺│吳柏賢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扣案之門號為││ │22時許 │ │幣1000元之│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行││ │臺南縣鹽水鎮│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動電話壹支( ││ │某處 │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 │ │包 │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2│97年5月24日 │吳柏賢 │被告以新臺│吳柏賢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扣案之門號為││ │22時許 │ │幣500元之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行││ │臺南縣鹽水鎮│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動電話壹支( ││ │某處 │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 │ │包 │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3│97年5月27日 │吳柏賢 │被告以新臺│吳柏賢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扣案之門號為││ │21時許 │ │幣2000元之│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行││ │臺南縣新營市│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動電話壹支( ││ │太子路太子宮│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參月│含SIM卡壹張)││ │某處 │ │包 │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4│97年4月23日 │黃靖豪 │被告以新臺│被告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12時許 │ │幣500元之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新營市│ │價格,販售│撥給黃靖豪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往柳營方向之│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建業路旁之堤│ │包 │ │。 │)沒收之,如 ││ │岸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15│97年4月26日 │黃靖豪 │被告以新臺│黃靖豪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22時許 │ │幣700元之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鹽水鎮│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南榮技術學院│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旁的7-11超商│ │包 │ │。 │)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16│97年5月26日 │黃靖豪 │被告以新臺│黃靖豪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扣案之門號為││ │12時許 │ │幣500元之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行││ │臺南縣新營市│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動電話壹支( ││ │建業路與延平│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路口之上帝爺│ │包 │ │。 │沒收之。未扣││ │廟前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7│97年6月19日 │黃靖豪 │被告以新臺│黃靖豪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12時許 │ │幣700元之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鹽水鎮│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南榮技術學院│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附近之廟前 │ │包 │ │。 │)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18│97年6月20日 │黃靖豪 │被告以新臺│黃靖豪以 │被告李有利犯販│未扣案之門號││ │7日許 │ │幣600元之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0000000000││ │臺南縣新營市│ │價格,販售│撥給被告 │,累犯,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 │欣園汽車旅館│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 │徒刑拾伍年貳月│(含SIM卡壹張││ │前 │ │包 │ │。 │)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陸││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